交通裁決
(行政),交字,112年度,146號
TPTA,112,交,146,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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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146號
原 告 蕭峰顏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9月2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A00K1C63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5 3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蕭峰顏(下稱原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8時25分許,行駛在羅 斯福路四段南往北方向至基隆路四段交岔路口時,因「紅燈 右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 發機關)員警目睹後攔停原告,並當場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以掌電字第A00K1C6 3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單)予 以舉發,並載明到案日為111年11月11日前。嗣原告於112年 1月7日繳納罰鍰,並於同年月10日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 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 定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2月18日以原告於上開時、 地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 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規定,以新北裁催字 第48-A00K1C632號裁決(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 幣(下同)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112年2月23日 對原告寄存送達,原告不服,於112年2月24日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嗣行政訴訟法修正並於112年8月15日 生效後,將本案移送本院地方行政訟庭審理(嗣被告於112 年9月21日更正原處分處罰主文後段為「記違規點數1點」,



並重新製開上開裁決書於112年9月25日送達原告)。二、原告主張:
  案發當天為雨天,員警先攔一台車,而原告與前車相差10秒 ,員警仍將原告攔下並認定原告闖紅燈。因原告有載客人, 無法當下至派出所查看密錄器畫面,只能接受員警開單紅燈 右轉。員警應提出密錄器影片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三、被告則以:
  員警於案發時間在羅斯福路4段113巷與基隆路4段口取締交 通違規時,先見訴外人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闖紅 燈即予以攔停製單舉發,而隨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隨訴外人 車輛於該路口號誌顯示為紅燈時,逕行闖越停止線進入路口 ,後因見前車遭員警攔查而右轉羅斯福路4段113巷,員警見 狀便上前攔停,原告自陳跟隨前車進入路口後欲右轉行駛, 考量前方車輛進入路口時業已闖紅燈,而兩車間攔停時間相 近,由此可證系爭車輛進入路口時,該路口號誌仍為紅燈, 核其行為確該當紅燈右轉行為,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3條第2 項以原處分裁罰應屬有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3條第2項:「前項紅燈右轉行為者,處新臺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63條 第1項修正為:「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 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 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五十三條情 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裁處時即112年5月3 日修正施行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 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並參酌 112年6月29日修正後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表(下稱裁罰基準)第2條第5項 第1款第12目:「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除依本條例處罰外,並予記點:一、有本條例下列情形 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十二)第五十三條第二 項。」經比較修法前、後之內容,修法前之內容並非對 於原告較為有利,故本件對於原處分合法性之審查,即 應從新適用修正後即裁處時之現行規定。)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



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 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70 條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 第1項第5款第1目:「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 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㈡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舉發單、交通違規案件申訴資料、舉 發機關112年2月2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41753號函、 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 派出所交通違規案件答辯報告表、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 基本資料在卷可佐,該情堪以認定。
  ㈢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 燈右轉行為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⒈依證人即本案舉發員警鄭又菱到庭具結證稱:「111年10 月12日晚上7時到9時我在基隆路4段及羅斯福路4段113 巷路口取締交通違規,案發時總共有兩輛小客車闖紅燈 ,原告是第二輛,看我攔了第一輛車後他就右轉進到羅 斯福路4段113巷,我就過馬路把原告車攔下來。我確定 原告車輛是緊接著前面那台闖紅燈車輛同時於紅燈時超 過停止線。原告車輛堅持說他是要右轉不是要闖紅燈, 我就告訴他我要舉發你紅燈右轉。我看到原告在羅斯福 路緊跟在第一輛車闖越紅燈後方,因為看到我攔了第一 輛車,他就右轉進113巷,他跟前車相隔距離非常短, 相隔時間沒有10秒鐘,所以我確定他是跟著前車一起闖 紅燈。」等語明確(本院卷第28-29頁),並有證人手 繪圖示可佐(本院卷第35頁),核與其答辯報告書記載 :「職於111年10月12日19至21時在基隆路與羅斯福路4 段113巷口取締交通違規勤務,於上述時、地有違規車 輛000-0000闖紅燈,後面跟著一台營用小客車000-0000 (按:下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行駛,系爭車輛車主看 職攔停前方車輛後,便停於基隆路與羅斯福路4段113巷 口,……系爭車輛車主表示只是跟著前方車輛走,而且他 是要右轉,告知系爭車輛車主前方車輛已依規定舉發闖 紅燈,如果您是要右轉,便依規定舉發紅燈右轉」等語 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106號卷,下稱 北院卷,第65頁)。是由上開員警證述及職務報告可知 ,系爭車輛係緊接著前車闖越紅燈後,因見前車在基隆



路4段及羅斯福路4段113巷口遭警攔查,遂右轉羅斯福 路4段113巷,是原處分依前開規定認定原告有「駕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之違規行 為,應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員警未能提出違規錄影影像等語。惟按本件 係攔停舉發案件,非屬照相採證之逕行舉發案件,員警 依執勤所見並依據道交條例所列違規事項製單舉發,係 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據法律授權就特定之具體 事件所為具有公法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此為達成維持 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非必得其他科學儀器之佐證(本 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鄭又 菱親眼目睹原告闖越紅燈後右轉而為陳述,所證內容就 原告違規行為之時間、地點及事發經過等情均證述詳確 ,並無瑕疵;且證人鄭又菱證稱其目擊位置就在系爭車 輛右轉之羅斯福路4段113巷巷口,距離甚近,應無誤認 可能。復參酌舉發單位之員警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 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 冒刑事偽證或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構情節誣陷不 利於原告之必要,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 、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 於舉發時,倘有故意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 予以舉發,恐遭民眾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等 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刑責與為取得此交 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 冒此風險故為偽證或偽造公文書之必要,況本案舉發員 警除出具有公文書性質之答辯務報告書外,亦親自到庭 具結作證,是本件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 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事實,足堪採信。原告前揭 主張,難認可採。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及被告代墊之 證人日旅費530元,均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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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