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1218號
原 告 邱黎虹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訴訟代理人 吳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之裁
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 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統稱系爭 車輛),先後停放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及地點,嗣經民眾 分別檢舉,並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認 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而以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 審認原告有系爭車輛確有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乃依附表所 示之舉發違反法條,以附表所示之裁決書,裁處原告如附表 所示之處罰,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送達原告。原告不服,遂 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 後,就如附表編號5部分之裁決書,於超過新臺幣(下同) 罰鍰500元部分撤銷,即就該部分改裁處罰鍰500元(就附表 編號5部分,下稱原處分均指部分撤銷後之處分)。原告仍 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將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先後停放於附表所示之違規 時間及地點被查獲,致遭裁決應處罰鍰500元至600元,
共10件。附表所示之違規地點公車招呼站牌設立於原告 的住家店面旁邊,經原告2次向監理站申訴需繳納罰金 ,因此提出本件訴訟。該招呼站牌經原告向市政府申請 設立不當遷移事宜,此案經新竹市府、監理站、新竹客 運及當地里長會勘一致認設立不當應予遷離,也於111 年8月1日公告遷移。①該客運招呼站設立於路口10公尺 內(已經違規在先);②招呼站牌設劃(客運專用停車 區);③新竹客運公車皆是12米長停於招呼站,車身已 超過路口10公尺內不得停車事宜。綜合上述3點招呼站 設立實屬不常,因此申訴遷移成立。
⒉長期以來,因公車站設立不當,站牌設在電線桿後面, 極難辨識看清,地面上也無公車專用白色車格,為時久 遠。公車車身至少長達12公尺以上,隔壁轉彎紅線跟站 牌之間卻只有10公尺,所以每次公車停靠接送都必須壓 在紅線上,實屬違規,卻從沒有違規受罰問題,也無人 檢舉。反觀原告之市斗小民,常因交通單位設立不當極 度猶豫,無所適從,鄰里之間也常因停車的合法性,引 發爭執,交通一片混亂,鄰損嚴重,新竹市新竹監理站 、新竹客運交通管理機構,長年以來無視民間困擾和不 便,全無改善,直到111年8月1日在原告和里長的努力 下提出申請提議,才得以改善不當設立的公車站,進行 遷移,實屬德政。不知政府相關單位對於這些不適當的 交通標誌和停車問題,有無通盤檢討?以利發現問題即 時改進?以免市民長期忍受如此不方便、不合理及不公 平的待遇,卻無所適從。在這種情況下,市民鄰里屢屢 爭吵舉報,導致罰單不斷,市府於此情況之下,應考量 設立不當造成種種問題在先,予以道歉和賠償,原告幾 度爭取,卻仍次次被逼繳罰單,何罪之有?不公平的待 遇,憤怒的民意無得申訴,請相關單位能夠立場互換, 體諒民意,是政府設立不當在先,原告無所適從,諸多 問題,只能靠自己去解決,鄰損更難以修復,造成大家 的矛盾,浪費很多時間和精力。感謝政府和單位終能改 善不當的公車站牌,了解原告在這種情況之下所造成的 不當情況,情非得已,原告也必是一個守法本分的市民 。
⒊公車站離路口轉彎不到10公尺,所以會壓到槽化線,原 告已經跟里長反應過很多次,但是監理所都沒有回應。 公車自己都會壓到槽化線,所以表示公車站設立有問題 ,原告很想守法,但被強迫違規,公車也沒辦法停,現 在站牌也已經遷走了。原告覺得這樣不合理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本件採證資料,系爭車輛停放於新竹市○區○○路00 0號前之「新興站」公共汽車招呼站(下稱系爭公車招 呼站)10公尺內堪稱明確。按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不得臨時停車,而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既為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 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 設置標線、標誌即生效力,本件原告違規停車處所既無 另以標誌或附牌標示禁止時間,即應認系爭公車招呼站 l0公尺內為全日24小時禁止臨時停車,並不因公車是否 行、停駛或而有異,從而除公車外之任何車種,於公車 招呼站l0公尺內,均屬禁止臨時停車之列。惟為明確規 範、加強提醒用路人公車站牌前禁止臨時停車之範圍、 使警方便於辨識取締違規,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一般會於 公車站牌處路邊石緣繪置紅線或地面繪設白色長條型線 框且線內標寫「公車停靠區」等字樣,固較能提省駕駛 人勿在公車招呼站範圍內避免違停,然既法已有明文公 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禁止停車,已生法規制的效力, 所有駕駛人自當遵循,況公共汽車招呼站l0公尺內不得 停車,旨在避免其他車輛占用公共汽車招呼站,妨礙公 共汽車停靠上下客。原告(原告家人)雖於111年6月24 日向新竹市政府民意信箱反映及建議系爭公車招呼站修 正設立位置,惟在相關單位會勘、確立系爭公車招呼站 點位置及公告遷移站牌實施日前,原告仍不得無視系爭 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之規定,經查會勘紀 錄中與會單位並無認定系爭公車招呼站設置存有瑕疵, 而係參與會勘後同意將設置站點整併,並訂於ll1年8月 1日遷移至新竹市○○路000號前,而系爭車輛於l11年6月 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停放於該系爭公車招呼站l0公尺內 ,違反道安規則條第111條第1項第2款、第112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屬實。再者,禁止停車之規定,係基於整體 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 道路之秩序,並以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從而,除非有 緊急避難之情狀外,自不得恣意託詞而不予遵循,否則 交通秩序勢將無從維持,人車往來安全亦將無以確保。 系爭車輛於附表所示之地點在系爭公共招呼站10公尺內 之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臨時停車及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 違反附表所示之法條之違規行為甚明,原告所陳均無法
卸免駕駛人知稔及遵守交通法規之義務。
⒉另本件除附表編號6之違規案經員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此外其餘9案經員警舉發違反 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 臨時停車」,為舉發員警於受理民眾檢舉時依據相關事 證認定是否為「停車」之行為要件,而其餘9案經舉發 員警從輕認定系爭車輛違反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乃對於原告為有利之認定,縱然其餘9案屬「 停車」之態樣,仍有「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適用,併 予敘明。
⒊綜上所陳,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同法 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 」駕駛人本即應遵守交通法規之規定。本件經舉發機關 查證違規屬實,被告依相關法規裁處應屬適法,原告之 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案件暨影像明細表查詢、舉發通知單送達 證書、舉發相片(見竹院卷第85頁至第126頁)、舉發通 知單(見竹院卷第129頁至第137頁)、舉發機關111年8月 23日竹市警三分五字第1110019928號函(見竹院卷第149 頁至第150頁)、現場與公車站牌照片(見竹院卷第151頁 至第154頁)、新竹市政府111年7月1日府交運字第111010 1560號函(見竹院卷第195頁)、新興站站牌遷移案會勘 紀錄(見竹院卷第203頁至第205頁)、駕駛人基本資料、 機車車籍查詢、汽車車籍查詢(見竹院卷第251頁至第255 頁)、被告112年11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1120361787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107年9月10日路運大字第1070101247號 函、交通部公路總局營運路線許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 第81頁、第143頁至第146頁)、新竹市政府113年1月4日 府交運字第1120199581號函、113年1月12日府交運字第11 30017097號函(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6頁)、原處分、 被告111年12月6日竹監新字第1110361221號函、送達證書 (見竹院卷第207頁至第249頁)在卷可憑,堪以認定。 ㈡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⒈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 入口5公尺內臨時停車。」
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一、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⒊道安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1款:「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 下列規定:…二、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 、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 ⒋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
⒌上開道安規則為道交條例授權制定,為執行母法之細節 性、技術性事項授權主管機關以法規命令所為必要規範 ,該規範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與法律規範牴觸之情形, 行政機關自得予以適用。
㈢按道交條例第3條第10款規定,所謂「臨時停車」,係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第3條第11款規定,所謂「停車」, 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之狀 態。準此可知,臨時停車係停車之特殊狀態,需「保持可 立即行駛之狀態」,始能符合臨時停車之要件,否則即應 回歸適用「停車」之規定。而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分別將如附表所示之車輛停放於如附表所示之處所,該處 所在系爭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此均有上開舉發照片在卷 可查。而依上開舉發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上均無人駕駛, 且駕駛亦不在周遭可立即啟動車輛之範圍內,自均屬在公 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又各次對於同一車輛舉發時間均 至少間隔超過2小時以上,符合道交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 第2款之舉發規定。故如附表編號6部分處分認原告有在禁 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之行為,依法裁處,並無違誤。至如 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10之處分均以「臨時停 車」裁處,考量該處分對原告較為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 禁止之限制,自仍應予維持,並此敘明。
㈣又公車招呼站站位經道路主管機關核定後,以站牌方式公 告,將發生指定該處為公路汽車客運業班車提供民眾上下 車之位址之效果,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 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 ,其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00條 第2項、第110條第2項規定,其送達得以公告為之,除公 告另訂不同日期者外,自公告日起發生效力。次按一般處 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
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其內容對相對人、利 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 分存續而存在,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即應受 規制效果之拘束。基於法治國家之權利保護,相對人、利 害關係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得在一定期間內提起 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惟若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有其他原因,依 法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存續力,當事 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拘束,行 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或變更,此即 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故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訴訟 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法性審查,至於 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 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系爭公車招呼站係提 供新竹客運「5602」、「5603」、「5604」等路線使用之 「新興」站位,屬於公路客運路線,經交通部公路局核准 營運,並於交路彥字第0000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局營運路 線許可證中明文指定「新興」站為該路線之核定站位,此 有被告112年11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1120361787號函、交 通部公路總局107年9月10日路運大字第1070101247號函、 交通部公路總局營運路線許可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 頁至第81頁、第143頁至第146頁)。是系爭公車招呼站在 原告行為時屬道路主管機關依法設置之公車招呼站,該站 位並經以站牌公告,包含原告在內之用路人,在該站位未 經撤銷或廢止前,均仍應受其處分效力之拘束,而有遵守 處分效力而不應在該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或臨時停車之義 務。故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時,將如附表所示車輛停 放於系爭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行為,仍構成如附表所示 之違規行為。此不因系爭公車招呼站於原告行為後嗣經遷 移而有異。故被告依據當時有效之公車招呼站設置,認定 原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應屬有據。原告前開關於 該站位設置不當,且業經遷移等語主張,尚難為有利原告 之認定,並此敘明。
㈤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記載,機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500元;逾越應 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應處罰 鍰600元;汽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臨時停車,期 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元;汽車在公 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應處罰鍰1,200元。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 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裁罰基 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而 附表編號6處分部分,原告駕駛汽車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 公尺內停車,依上開統一裁罰基準表原應處1,200元罰鍰 ,被告僅處900元罰鍰,雖與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不符, 但對原告有利,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仍應予維持。 其餘部分原處分裁處原告如附表所示罰鍰,符合法律之規 定,並無違誤。
㈥綜上所述,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法 官 何効鋼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表:
編號 違規時間及車號 違規地點 違規事實 舉發機關 舉發通知單 舉發通知單寄送結果 入案日期 舉發違反法條 裁決書日期及編號 裁決書送達日期 裁罰內容 1 111年6月18日14時56分許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新竹市○區○○路000號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11年7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E31R30060號(見竹院卷第129頁) 111年7月14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87頁) 111年7月11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111年11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R30060號(見竹卷第29頁、第207頁) 111年11月11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209頁) 罰鍰500元 2 111年6月21日16時58分許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新竹市○區○○路000號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11年7月5日竹市警交字第E31R26682號(見竹院卷第133頁) 111年7月11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91頁) 111年7月5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111年11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R26682號(見竹卷第31頁、第211頁) 111年11月11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213頁) 罰鍰500元 3 111年6月22日7時6分許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新竹市○區○○路000號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第E31R26719號舉發通知單 (詳竹卷院第93頁案件暨影像明細查詢、第139頁) 111年7月11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95頁) 111年7月5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111年10月2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R26719號(見竹卷第27頁、第215頁) 111年10月28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217頁) 罰鍰600元 4 111年6月22日18時3分許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新竹市○區○○路000號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11年7月5日竹市警交字第E31R26733號(見竹院卷第132頁) 111年7月11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99頁) 111年7月5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111年11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R26733號(見竹卷第35頁、第219頁) 111年11月11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221頁) 罰鍰500元 5 111年6月23日4時22分許 (車號:000-000普通重型機車) 新竹市○區○○路000號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11年7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E31R30101號(見竹院卷第130頁) 111年7月14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103頁) 111年7月11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111年11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R30101號(見竹卷第37頁、第223頁) 111年11月11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225頁) 罰鍰500元(原裁決書裁處600元,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將超過500元部分撤銷,改裁處500元,見竹院卷第227頁)。 6 111年6月21日11時38分許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新竹市○區○○路000號 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11年7月5日竹市警交字第E31R26678號(見竹院卷第134頁) 111年7月11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109頁) 111年7月5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 111年11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R26678號(見竹卷第39頁、第231頁) 111年11月11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233頁) 罰鍰900元 7 111年6月22日8時許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新竹市○區○○路000號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11年7月5日竹市警交字第E31R26720號(見竹院卷第135頁) 111年7月11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113頁) 111年7月5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111年11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R26720號(見竹卷第33頁、第235頁) 111年11月11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237頁) 罰鍰600元 8 111年6月24日18時8分許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新竹市○區○○路000號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11年7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E31R33608號(見竹院卷第137頁) 111年7月18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117頁) 111年7月14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111年11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R33608號(見竹卷第41頁、第239頁) 111年11月11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241頁) 罰鍰600元 9 111年6月25日1時10分許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新竹市○區○○路000號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11年7月14日竹市警交字第E31R33614號(見竹院卷第136頁) 111年7月18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121頁) 111年7月14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111年11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R33614號(見竹卷第43頁、第243頁) 111年11月11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245頁) 罰鍰600元 10 111年6月27日8時許 (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 新竹市○區○○路000號 在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臨時停車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111年7月11日竹市警交字第E31R29935號(見竹院卷第131頁) 111年7月14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125頁) 111年7月11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111年11月11日竹監新四字第51-E31R29935號(見竹卷第45頁、第247頁) 111年11月11日送達同居人(見竹院卷第249頁) 罰鍰6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