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3年度,1號
TPEV,113,北訴,1,2024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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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1號
原 告 陳怡彤

被 告 江政曄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聲請改為通常程序(本院卷 第121頁第25、27行),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 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 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 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29日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時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嗣後於113年1月25日將其聲明改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71頁),核其訴之聲明 之變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晚間6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 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元街與寧波西街口時,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適訴外人李坤霖 (下簡稱李坤霖)於111年9月22日晚間6時55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被告左後 方至上開交岔路口,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 情事,被告及李坤霖均未注意,被告未依左轉標誌依兩段式 方式進行左轉,致行駛在江政曄左後方禁行機車道上之李坤 霖因閃避不及,自被告後方追撞,致被告及原告人車倒地, 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及右 側腦挫傷、四肢擦傷、左手肌力減弱,疑周邊神經損傷等傷 害。
 ㈡兩造於111年11月24日針對系爭車禍簽有和解書(下簡稱系爭 和解書),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工作損失、看護費用及慰撫金 共35萬元,被告已給付新臺幣10萬元,剩餘25萬元未給付, 系爭和解書之其餘款項均已給付。為此,依據系爭和解書請 求被告給付25萬元。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刑事案件向訴外人李坤霖要15萬元。當初被告和原告 是男女朋友,見證人是原告朋友,和解書已經明確寫明被告 已經給付25萬元。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㈠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晚間6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原告,沿臺北市中正區三元街 東往西方向行駛,駛至三元街與寧波西街口時,本應注意機 車行駛在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 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適李坤霖於111 年9月22日晚間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行駛在被告左後方至上開交岔路口,應注 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時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況,亦無其他不能注意情事,被告及李坤霖均未 注意,被告未依左轉標誌依兩段式方式進行左轉,致行駛在



江政曄左後方禁行機車道上之李坤霖因閃避不及,自被告後 方追撞,致被告及原告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左側硬腦膜上出血、顱骨骨折及右側腦挫傷、四肢擦傷、左 手肌力減弱,疑周邊神經損傷等傷害。
 ㈡系爭車禍被告及李坤霖均有過失。
 ㈢被告經本院112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㈣兩造於111年11月24日針對系爭車禍簽有系爭和解書(本院卷 第127至129頁)。
四、兩造爭點:   
系爭和解書記載「…其新臺幣25萬元甲方(被告)於簽署本 書當日交付…」 是否係實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兩造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 卷第122頁第7、9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 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兩 造均認成立證據契約即112年12月29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 本院卷第122頁第9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則被 告於112年12月29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得 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 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 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 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 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 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 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 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 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 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 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 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 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 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2年12月12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簡字第13966號 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



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但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13 頁),然迄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 向其闡明之事實,雖曾於113年1月2日曾提出系爭和解書為 證,而該和解書已於刑事程序中提出,不算逾時提出,餘者 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如果為了 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 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 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 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 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 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憲法所保障另造之訴訟權、自由 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 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 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 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 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 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無故稽延訴 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 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 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 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 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 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 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 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 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 卷第5期)。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 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 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 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 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㈢被告未曾給付25萬元予原告:
 ⒈本件兩造雖已就本件車禍事件簽立系爭和解書,並約定甲方



(即被告)另先行同意賠償乙方(即原告)之工作損失及看 護費用、以及精神撫慰金,共計35萬元。其25萬元甲方(即 被告)於簽署本書當日交付,乙方(即原告)簽署本書則同 已收付上開賠償金25萬元;剩餘10萬元,分期4個月於每月1 0號匯款2萬5000元至乙方(即原告)指定之戶頭(見偵卷第 31、33頁,下稱系爭和解書),惟原告於系爭刑事程序偵查 (下簡稱偵查)中即結證稱:被告並未依系爭和解書所載交 付25萬元,僅有匯款10萬元等語明確(見偵卷第117頁)。 ⒉證人即於本件被告與原告簽立系爭和解書之見證人蔡羽倫於 本院刑事程序審理時到庭結證稱:我記得是111年11月多時 ,原告拿這份和解書說被告要求她簽,因為原告當時住○地○ ○○○○○路0段000○0號的上班地點附近,她就來請我幫忙在這 份和解書的見證人部分簽名,我看完和解書內容載明已經交 付25萬元,問原告是否有拿到現金,她說沒有,我說現在簽 的話,要確定被告之後會給妳;我向原告再三確認,說我簽 了之後妳要確定他會付給你這筆錢我才要幫忙簽,因為當時 他們是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基於信任,向我保證被告會給, 我才答應幫忙簽名;當時是我大夜班上班中,我簽本案和解 書時現場只有我與原告;(問:和解書第2頁的日期原本打 字是111年10月15日,後來有劃掉改成11月24日,這部分是 誰塗改的你知道嗎?)當時和解書上只有打字的部分,被告 及原告還沒簽名蓋章,見證人的部分留白是我簽名的,日期 我有問原告說這個日期等於在妳出完車禍大概不到1個月的 時間就打出來了,現在日期兜不上,原告說這份只是要簽給 被告的家屬看,不用注意那個;我簽本案和解書時只有我跟 原告在場,地點在7-11辦公室裡,因為我之前在7-11上大夜 班,偵卷第91頁對話紀錄截圖中7-11超商的照片就是我工作 地點,照片中的店員,就是我本人,原告住在阿嬤家,就在 我工作的7-11樓上;我簽本案和解書時沒有看到現金25萬元 交給原告的過程,之後大概112年1月初我主動關心原告的現 況,問原告被告有無給付現金25萬元,原告說沒有,後來他 們在阿嬤家吵架,我就直接問被告說那錢現在在哪裡,你拿 出來,被告很激動,覺得和解書都簽了,我憑什麼拿這個出 來跟他說嘴,被告說那是他跟原告的事,跟我沒有關係等語 (見交簡上卷第63至84頁)。
 ⒊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證人簽署系爭和解書時所見,被告並 無如該書面記載當場交付25萬元予原告一節,與原告所述相 符。又參被告手機與原告對話紀錄截圖中,原告先後表示: 我等等才要去看醫生,我去讓蔡(即證人蔡羽倫)簽和解書 在(再)看醫生;我進辦公室給他簽;簽好了等語;對話時



間為111年11月24日,以及於超商內拍攝證人身著店員服之 照片等節,與系爭和解書原日期111年10月15日經劃掉改成1 1月24日所示之時間相符(見偵卷第33、91至93頁)。且被 告亦稱:對話中提到的和解書就是本案和解書;證人簽名時 我不在場等語(見交簡上卷第71至72頁),益證系爭和解書 是在被告不在場之情形下,由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交予證 人簽名。且依證人當場向原告確認結果,被告亦尚未給付25 萬元和解金。
 ⒋被告雖主張其確實已交付該25萬元,惟依其於本院刑事程序 中準備程序所述:和解書簽署當下只有我、原告及原告前男 友(即證人),地點在原告阿嬤家,是原告及見證人(即證 人)親自簽名,25萬在當下也有給她們了等語(見交簡上卷 第36頁),已與前揭證人所述未合。如果系爭和解書的確由 其等3人在場時所簽立,並當場交付25萬元,原告豈會如前 述對話紀錄所示,將其拿和解書予證人簽名過程逐步告知被 告,顯見被告此部分所辯與事實不符。且經本院刑事庭質以 被告,其又改稱:我是在11月24日凌晨在原告阿嬤家交付給 原告,和解書是直接拿紙本給原告簽的,然後簽名蓋章。當 下只有我們兩個簽名蓋章,隔天她才拿去給證人簽名,簽完 又再拿給我,因為是兩份,原告拿一份,我拿一份;因為我 每天都會去原告阿嬷家照顧原告,我過去的時候她就拿給我 了;25萬元是在原告阿嬤家簽立和解書當下就給,給完原告 就簽名,證人有在場,後來證人趕去上班,隔天早上原告才 拿給證人簽名云云(見交簡上卷第79至80頁),其陳述先後 先後不一,已有可疑;加以,證人於111年11月24日凌晨在 便利商店上大夜班一節,經其證述在卷(見交簡上卷第69頁 ),豈有另前往原告阿嬤家中見證被告交付金錢之理?果若 其有暫離工作而到被告、原告簽約現場,又何以未當場簽名 ,反而事後由原告再持本案和解書至超商要求證人簽名?均 與常情不合。可見被告所辯,除前後不一,且與證人所述不 符,益更與事理有違,實難採信。
 ⒌被告雖另提出其向父親借款30萬元以償付和解金之借款書及 薪資還款資料(見偵卷第123頁、交簡上卷第91至95頁)。 然借款書上並無載明借款事由,且亦無交付款項之收據或金 流證明,且所謂還款亦非還予父親,而是逕由其任職公司扣 薪,每月扣薪額不一,甚有4823元、8823元、16328元等畸 零數額,復無資料佐證認該公司有將所扣薪資交予被告父親 。準此,益可證明被告所述借款與還款情事與常情不符。其 是否確有借款,借款是否確實用於給付和解金,實有可疑。 綜上,本件依現有事證,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將借來之款項交



付原告一情為真實。此外,被告就此有利於其之事項,未能 提出確實交付原告25萬元現金之佐證,無從認定被告有依系 爭和解書之約定條件交付原告25萬元。則被告雖與原告簽署 和解書,卻未依條件履行,反一再偽稱已給付全數和解金, 此等情事即難據以認定其已有修復關係之舉措。而要推翻本 院前開之認定,只要被告提出匯款紀錄或傳訊親自見聞交付 25萬元事實之人即可,被告卻未為之,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 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 合全案事證,認為被告之抗辯為不足採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 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 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 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112年4月8日,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 號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件(本院卷第101至109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一㈠㈡㈢㈣㈤㈥㈦、二、三、 四、五㈠㈡、六㈠㈡㈥、七㈠㈡;被告一㈧、三、四、五㈠㈡、六㈠㈡ ㈥、七㈠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



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 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 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 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 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 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 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 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起訴狀載向被告請求80萬元,請列舉原告請求之詳細 金額及提供相應之資料,如僅請求精神損害賠償,則僅提 出三之資料即可。
二、原告如有他項目之請求,請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 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提出系爭車禍之監視器資料,請參酌錄音 、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④原告於刑事程序中與被告調解, 釋上原告認為與被告間之和解契約之效力有疑,是何處有 疑問,被告是否依該和解契約給付若干予原告?為何仍堅 持向被告請求?又原告既與同案另一被告調解(見附民卷 第27頁,原告與訴外人李坤霖以15萬元成立調解),如原 告請求之數額不足15萬元(原告訴之聲明僅請求80萬元, 其聲明之內涵顯係空洞化,未具體化訴之聲明之內容,違 反辯論主義明確,如未補正其內容,似應駁回原告之訴…) ,則是否可向同案另一被告請求?請說明其法律依據?及 提出該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㈠如係請求車損(修理費),請原告提供台端之行車執照及蓋 有發票章之維修單或估價單或商家發票到院。如原告非 車輛所有人,請檢具車輛所有人債權讓與予原告之書面 。
 ㈡如係請求醫療費用,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之 相關單據。
 ㈢如係請求工作損失,請提供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休



養若干天或若干天不能工作)、台端薪津條或存摺影本( 該影本能證明半年之工作薪資)或報稅資料或得證明台端 每個月工作之新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㈣如係請求往返交通費,請提出搭乘該項交通工具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如:高鐵票、計程車收據…,並具狀說明為何 不能搭乘他種交通工具之具體理由或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證明之…;如提出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證明當時不能自行 行走,所以只能坐計程車前往…,以上只是舉例)。如無 前開資料,原告得請求每次就診搭承大眾運輸工具之交 通費用(含住院、門診),請原告陳報原告住所及醫療院 所址,並陳明搭承一次需若干交通費用。
 ㈤如係請求看護費用,請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上需記載需 經整日或半日看護多少個月),並提出計算看護費用之算 式,或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㈥如係請求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應提出客觀醫囑以證明該用 品為醫師囑咐所購買(如:開立診斷書上註明需購買助 行器…)。 
 ㈦如有其他損害,亦併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  ㈧請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如:認為原告之傷勢經醫院立之診斷證明書認為 「…宜休養幾天…」,認該醫院是原告就診之醫院,聲請 由台大醫院〈或榮總醫院、或陽明醫院…〉鑑定其傷勢是否 應該休養3天…;以上僅舉例…)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 院(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 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㈨如㈠至㈧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日期,距離前開命補正之 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 前述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 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八、請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具狀簡述台 端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 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九、對於事故發生之原因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310號刑事判 決認定係被告所致,原告已盡其舉證責任。被告是否爭執? 若爭執,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包括但不限於,如:① 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出規則 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③聲請曾



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證,並請依下面之 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問題】;…以上僅舉例…)。 請兩造於112年12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十、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2年12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 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12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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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