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3年度,353號
TPEV,113,北補,353,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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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3號
原 告 鄭伃珊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健瑋及連帶賠償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29,15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且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當事人,並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原告應補正
「連帶賠償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
及補正當事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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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