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3年度,325號
TPEV,113,北補,325,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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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25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共興開發有限公司洪郁芳林坤展間請求返還
租賃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4,8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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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共興開發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