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76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上列原告與被告共興開發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壹佰貳拾貳萬陸仟伍佰陸拾肆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壹萬參
仟壹佰柒拾柒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
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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