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3年度,261號
TPEV,113,北補,261,2024020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61號
原 告 黃郁欽



上列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正確之姓名、住所地址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此為法定必備 之程式,如起訴不合上開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 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 、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 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同法第249條第1 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復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額訴訟 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7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又原告起訴雖以「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 00000帳戶所有人」為被告,然原告所請求之對象為何人, 及其訴之聲明之內容,均屬原告處分權之範圍,並非法院得 依職權自行認定何人可得為被告,原告所起訴之被告究竟為 何人,仍應由原告依其訴訟法上之處分權自行認定,再由法 院判斷其對該被告之請求權是否存在。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 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