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199號
原 告 賴揚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裕翔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6,
767元(計算式如附表),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99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附表(訴訟標的金額計算式):
㈠本金:200,000-30,000=170,000元;
㈡利息:111年6月3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3日止共1年235
日。本金170,000元×(1+235/365)×年息6%=16,767.1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㈢以上合計186,76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