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50號
聲 請 人 潘俊良
相 對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804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2349號清償債務事件,關於林秀美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號)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5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 抗字第429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應以債權人因執行 程序之停止,致原預期受償之時間延後所生之損害,為定擔 保數額之依據。又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質屬於 法定損害賠償,亦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生之損 害之賠償標準。
二、查本件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1889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債務人林秀美所有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72349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標
的物包含富邦人壽新平準終身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 0號,下稱系爭保單),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聲請人 以系爭保單為其所有為由,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就系爭保單之強制執行程序, 業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並有本院113年度北 簡字第1562號第三人異議之訴卷足佐,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 行,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又本件擔保金之核定,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受損害 ,應以相對人未能即時就附表所示財產受償所受之利息損失 為據,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認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適當。並審酌聲請人所提起第三人異 議之訴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事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 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10個月、2年,共計2年10個月,再加計合理計算各審級之送 達、上訴及分案等期間,則聲請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審 理期間約需3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獲准停 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則估算相對人因系 爭保單停止執行未能受償所受損害為系爭債權本金之法定遲 延利息即2,804元(計算式:18,696元×5%×3年=2,804.4元)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2,804元而准許之。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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