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黃文駿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件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拾陸萬壹仟肆佰肆拾貳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三五六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八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 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 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 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 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 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 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 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 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確定判決命為金錢給付之情 形,係指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538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以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59160號 債權憑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6899號民事裁 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換發)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即債務 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356號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其對聲請人即債務人執行之債權為新臺幣 (下同)90萬1,679元及自民國95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等情,有前開執行事件卷宗可稽 。而聲請人於113年2月7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 亦有本院113年度北簡字第1448號卷宗足稽,是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於法即無不合。本院斟酌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經核訴訟標的價額為280萬7,211元(計算式詳附表
,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訴訟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 為得上訴第三審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三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 月、2年、1年,共計3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 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4年,爰以此 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 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 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 息即約為56萬1,442元(計算式:2,807,211元×5%×4年=561, 442元)為據。從而,本件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5 6萬1,442元。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宏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