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88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郭偉成
被 告 劉秀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 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及 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 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頁、第12頁)。經查,被告住所地在 臺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被 告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提出之民事移轉管轄聲請狀(見本院 卷第19頁、第27頁)附卷可稽。本件於發生契約紛爭涉訟時 ,被告自以在前開住所地法院應訴最稱便利。而原告為法人 ,依其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內容觀之,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乃係依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此有前開信 用卡約定條款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如謂 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款之約束,勢須遠至本院應訴, 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 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 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於本件言詞辯論前聲請移送於其管 轄法院。據上,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規定,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