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728號
TPEV,113,北簡,728,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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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2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蘇芷萱
被 告 呂梅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肆佰玖拾叁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申辦信用貸款,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臺東企銀嗣將其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等語,為此聲 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 書、本票、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資料 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 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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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