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704號
原 告 禾聯碩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蔡金土
訴 訟代理 人 高學良
宋珮華
被 告 亨捷冷氣空調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柏亨
被 告 黃蕾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經銷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3頁),雙方合意以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 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9頁),嗣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 9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亨捷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亨捷公司 )於109年8月31日邀同被告林柏亨、被告黃蕾伃為連帶保證 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並陸續於112年1至2月間向原告購 買冷氣及家電等商品(下合稱系爭貨品),合計貨款共計34 萬2,402元,且原告業已依約交由被告亨捷公司受領系爭貨 品無誤。詎料,被告亨捷公司於收受系爭貨品後,僅支付17 萬2,402元,尚欠17萬元(計算式:34萬2,402元-17萬2,402 元=17萬元)迄未清償,經原告一再催討,被告亨捷公司均 未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對保紀錄 、被告林柏亨及被告黃蕾伃之身分證件影本、應收帳款對帳 單、訂單及銷貨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51頁),核屬 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9日(見 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合 計 1,7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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