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536號
TPEV,113,北簡,536,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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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3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章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2,709元,及如附表所示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2,70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 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0條第2項約定,兩造 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卡號:0000000000000000)使用,另於111年3月3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詎被告未定期清償,依約定 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及附表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爰依兩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 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本院復依卷證資料,堪信原告主張之 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被告應給付之利息
本金(新臺幣) 利息 (信用卡) 148,760元 自民國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小額信貸) 148,022元 自民國111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78%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元
合    計    3,9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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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