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歐昭廷
劉淼超
被 告 石任民(即宋守和之繼承人)
宋存仁(即宋守和之繼承人)
石予孜(即宋守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在繼承被繼承人宋守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捌仟伍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伍佰參拾元由被告在繼承被繼承人宋守和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並連帶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貳仟零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繼承人宋守和與原告所簽訂之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 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宋守和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詎宋守和未依約清 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宋守和已於112年6月18日死 亡,被告未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宋守和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信用卡 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 詢、歷史帳單查詢、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家事事件公告 查詢結果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石任民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 執;被告宋存仁、被告石予孜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