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2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陳有延
被 告 周芷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718元,及其中新臺幣107,177元部分,自民國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3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 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至112年10月5日止累積消費 記帳新臺幣111,718元未為給付。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 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持卡人計息查詢、繳款利息減免查詢、客戶 消費明細表、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 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 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220元
合 計 1,2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