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306號
TPEV,113,北簡,306,2024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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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306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至00樓及00號0樓、0樓、0樓之0、0樓、0樓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顏孝辰
被 告 曹允嘉(原名曹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捌佰貳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後,元大銀行為存續 公司,大眾銀行為消滅公司,本件債權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 ,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 500320920號函可佐,於法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大眾銀行訂立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預借 現金,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繳付最低繳款金額, 剩餘款項得延後付款,並按年息15%計付循環利息,如未於 繳款截止日前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應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並按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新臺幣(下同)300元 ,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400元,延滯第3個月當月計付500元 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3期。詎被告 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95,815元(含本金187,827元),其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 段126 巷1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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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