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284號
TPEV,113,北簡,284,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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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4號
原 告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酒井裕之
訴訟代理人 蕭睦憲
被 告 樺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康家樺


康家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肆佰玖拾元,及其中被告樺品有限公司康家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被告康家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被告樺品有限公司康家樺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一日起,被告康家儒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貳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參拾參萬零肆佰玖拾元、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陸仟肆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樺品有限公司(下稱樺品公司)因營業之需要,邀被告 康家樺康家儒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3月6日、112 年1月9日分別與原告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合約編號M000



0000、M0000000號,下稱系爭契約A),並分別簽訂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向原告指定車型:Isuzu NLR85FA5汽 車(車號:000-0000)0台,由原告購買後出租予被告樺品 公司使用,再由被告樺品公司分期給付租金,並約定租賃 期間分別自109年3月30日起至112年3月29日止、112年12 月30日起至114年3月29日止,每期(月)租金均為新臺幣 (下同)22,857元(未稅),營業稅由被告樺品公司負擔;又 系爭協議書約定自112年3月30日起變更租金為28,095元( 未稅,含稅金額為29,500元)。被告樺品公司自112年10月 30日(即M0000000號第8期)起未依約履行,尚積欠第8期租 金29,500元未給付。
(二)另被告樺品公司因營業之需要,邀被告康家樺康家儒為 連帶保證人,於110年10月4日與原告簽訂汽車租賃契約書 (合約編號Nl101623號,下稱系爭契約B),向原告指定車 型:Isuzu NLR85FA5汽車(車號:000-0000)0台,由原告 購買後出租予被告樺品公司使用,再由被告樺品公司分期 給付租金,並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3年10 月31日,每期(月)租金為32,667元(未稅,含稅金額為   34,300元),營業稅由被告樺品公司負擔。被告樺品公司 自112年10月1日(第24期)起未依約履行,尚積欠第24、 25期租金共計68,600元未給付。
(三)因被告樺品公司未依約履行,且其於l12年l1月3日因存款 不足經通報拒絕往來,依系爭契約第6條6.1.l、6.1.2款 約定,被告樺品公司如發生未按時繳納租金或違反本契約 任一條款之情事即視為違約,原告得依第6.2項約定逕行 終止租約,原告以被告樺品公司之票據經通報拒絕往來為 終止系爭契約日,被告樺品公司應無條件付清已到期車輛 租金及應付款項。另就系爭契約A部分,應支付第9至24期 未到期租金總額之5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236,000元【計 算式:(29,500×16期)×50%=239,000】;就系爭契約B部分 ,則應支付第26至36期未到期租金總額之50%【計算式:( 34,300×11期)×50%=188,650】另加392,004元(未稅,含 稅金額為411,604元)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共計600,254元 予給原告。
(四)又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取回前開租賃車輛:   1.車號000-0000部分:其還車之里程數為230,765公里, 依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契約第1條l.6項「合約變更後,限 駛里程為120,000公里,109年3月30日起至l14年3月29 日合計限駛里程為300,000公里。如超過限駛里程數時 ,每超過1公里加收5元;1.6.2提前終止本契約時,則



第1.6.1條之限駛里程數依實際租賃之日數與原約定租 期日數之比例,結算超駛里程費用」約定,被告樺品公 司租賃天數自l09年3月30日起至112年l1月13日止共計1 ,324日,其依比例限駛里程數為217,644公里【計算式 :300,000公里÷租賃期間5年(l,825天)×1,324日=217 ,644公里,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交車里程為123公 里,已超出12,998公里(計算式:230,765-217,644-12 3=12,998),被告樺品公司須支付超駛里程費用即64,9 90元(計算式:12,998×5=64,990)。   2.車號000-0000部分:其還車之里程數為277,807公里, 依系爭契約第1條l.6項「1.6.l租賃期間內承租人里程 數限180,000公里,如超過限駛里程數時,每超過一公 里加收5.0元;1.6.2提前終止本契約時,則第1.6.l條 之限駛里程數依實際租賃之日數與原約定租期日數之比 例,結算超駛里程費用」約定,被告樺品公司租賃天數 自110年11月1日起至112年l1月13日止共計743日,其依 比例限駛里程數為122,137公里【計算式:180,000公里 ÷租賃期間3年(l,095天)×743日=122,137公里,小數 點後四捨五入】,原交車里程為150公里,超出155,520 公里(計算式:277,807-122,137-150=155,520),被 告樺品公司須支付超駛里程費用即777,600元(計算式 :155,520×5=777,600)。
(五)就車號000-0000部分,被告樺品公司共欠原告330,490元 (計算式:29,500+236,000+64,990=330,490);另就車 號000-0000部分:被告樺品公司共欠原告l,446,454元( 計算式:68,600+600,254+777,600=l,446,454)。又經原 告請求被告樺品公司支付前開款項,其迄未履行,而被告 康家樺康家儒為被告樺品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依系爭契 約第7條約定及民法第272條、第273條規定,其等因系爭 契約所生之債務各負全部給付之責。另依系爭契約第1條l .4.2款約定,請求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六)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30,4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l,446,45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租賃契約書、協議 書、付款紀錄、被告樺品公司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及車號000-0000、 RDJ-5812車輛還車里程數截圖等件為證( 本院卷第15至31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
五、惟查,系爭契約A第1條l.4.2款固約定「承租人若遲延支付 任何應付款項時…,另應支付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 萬分之五計付之利息」,然系爭契約B第1條l.4.2款係約定 「承租人若遲延支付任何應付款項時…,另應支付自遲延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點三計付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8、25頁)。而日息萬分之五換算年息為18.25%,日息萬 分之四點三換算年息為15.695%,原告就系爭契約B部分亦請 求按年息16%計算,則就逾約定部分之利息,即屬無據。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又關於本 件起訴狀送達被告之日期,詳本院卷第45、55頁),洵屬正 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622元
合 計 18,62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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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歐力士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樺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