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72號
原 告 許萓芯
被 告 陳樺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山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具狀表 明不願提解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同法第433條之3規定,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任意將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使用,他人可能利用其帳戶資料遂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 行為,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隱 匿去向之洗錢,竟於民國110年11月28日17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交予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其後並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該詐 欺集團作為收取詐欺贓款之犯罪工具。因該詐欺集團不詳成 年成員於110年9月13日傳送投資詐騙簡訊予原告,原告瀏覽 後陸續加入LINE暱稱「李珍珍」、「軍官」、「投信-小陳 」之詐欺集團成員為好友,並加入LINE群組「尋股論金交流 社團」,群組內詐欺集團成員使原告加入「鑫盛WIN+」投資 平台,並佯稱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 錯誤,嗣於110年12月1日13時34分許,原告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由詐 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將上開帳戶內之詐欺贓款轉至其他人頭 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元。
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 其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3203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而被告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又被告因本件所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等犯行,亦經上開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 金20萬元,罰金得易服勞役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 (本院卷第9至24頁),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