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6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被 告 潘冠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基簡字第86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肆仟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訴之 聲明第1、2項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4日向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媒體公司)購買【YKSHOUSE】葛瑞絲 L型布沙發-獨立筒版、三色可選,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 款,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374元,期間自111年5月10 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共24期,首期付款654元,之後每 期付款640元;被告另於111年3月27日向富邦媒體公司購買
【SYM 三陽】Fiddle125、雙碟煞、CBS版、七期、機車、20 22新車,並採分期付款買賣方式繳款,分期總價為89,788元 ,期間自111年5月10日起至114年4月10日止,共36期,首期 付款2,498元,之後每期付款2,494元,並均約定自遲延繳款 日或違約日或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 計收遲延利息、及每日按日息萬分之五約定利率計收之違約 金,詎被告均只繳納2期後即未再依約繳納分期款,喪失期 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積欠本金14,080元及84,796 元,又富邦媒體公司並已將請求支付分期價款等買賣契約所 生之相關一切權利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仲信資融 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2份、繳款明細表2份為證(見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基簡字第866號卷第13-23頁、本院卷第5 5-57頁),又本件之起訴狀繕本及本院之言詞辯論通知書均 已於相當時期合法送達通知被告,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註:本件起訴之初原告主請求金額為102,010元,嗣原告減縮 主請求金額為98,876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超過1,000元部分,應由原 告自行負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