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75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原告與被告羅富友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被告羅富友已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死亡,有被告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原告於113年2月21日對無當事 人能力之羅富友提起訴訟,為不合法,且其情形不能補正, 依上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黎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