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744號
TPEV,113,北簡,1744,2024022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744號
原 告 楊加
被 告 呂佩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鶯歌區,有原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既未提出本院確有本件管轄之依 據,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茲依職權將本 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