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66號
TPEV,113,北簡,166,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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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仕郎
訴訟代理人 游豐賓
被 告 玖泰物流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章瑋倫

被 告 許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捌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參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零陸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玖泰物流有限公司邀同被告章瑋倫、被告許勝凱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車輛租賃契約編號:L-0000000及L-00000 00(以下合稱「系爭契約」)。兩造簽定L-0000000號租賃契 約,第一條兩造約定自民國112年5月15日起至117年5月14日 止,由被告向原告以每月租金新臺幣3萬元承租車牌號碼為0 00-0000號車;另兩造簽定L-0000000號租賃契約,約定自11



2年5月31日起至117年5月30日止,由被告以每月租金2萬390 0元承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5萬3900元:
1.被告於112年10月份起即未遵期給付車輛租金,分別計3萬元 及2萬3900元,共計5萬3900元。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寄發 三重二重埔郵局369號存證信函催告促被告清償均未獲置理 。原告遂依該催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求 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萬3900元。
2.「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 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九條第(一)項雙方約 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就上開遲延給付之租金按年利率百分 之15加計遲延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7萬4450元:
1.「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 任一義務……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約定 繳付違約金……承租人違約時,違約金性質為承租人履行本契 約之擔保,非損害賠償之預定性質。」系爭合約第九條第( 二)約定有明文。
2.本案L-0000000租賃契約,被告自112年10月份起即未再給付 租金,顯然違反契約約定,屬違約。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 二)項之約定,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兩造租賃契約, 並請求依同條第(三)項計算之違約金76萬5000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3萬元×剩餘期數51×50%=76萬5000元)。 3.本案L-0000000租賃契約,被告自112年10月份起即未再給付 租金,顯然違反契約約定,屬違約。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 二)項之約定,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兩造租賃契約, 並請求依同條第(三)項計算之違約金60萬9450元(計算式: 每月租金2萬3900元×剩餘期數51×50%=60萬9450元)。 4.綜上,違約金137萬4450元。以被告系爭合約保證金80萬元 及30萬元為抵銷,被告仍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7萬4450元。 ㈣被告應給付罰單費用5100元、RFB-7787號車車損費用6000元 及車鑰匙費用2萬5088元:
1.「四(十)租賃期間內,因租賃車輛行駛或停靠所衍生之通行 費、停車費或其他類似之應繳法定費用、及任何因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處罰條例暨相關規定或其他裁罰性行政法規(包括 但不限於廢棄物清理法、空氣污染防治法等)所受之罰款、 本契約第六條第(八)項調漲保費,及其他代墊費用,承租人 應負責繳納或償還。」系爭契約第四條第(十)款約定有明文 。




2.查本案租賃車輛RFA-1811罰單金額計5100元。 3.原告尋獲租賃車輛RFB-7787時,車損費用6000元,並短少車 鑰匙一把,經原告再三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仍未返還,被告 重新製作車輛鑰匙一副,計2萬5088元。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價金180萬元:
1.「……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逾十日未能返還者,應 以終止合約時之市價賠償。」系爭合約第九條第(二)項約定 有明文。
2.本案L-0000000租賃契約,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租 金,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不履行遭原告終止契約要求 返還車輛,迄今仍未返還已逾十日,依系爭契約第九條第( 二)項之約定,被告應以車輛市價賠償。被告所承租之RFA-1 811號車,瑪莎拉蒂GHIBLI GRANLUSSO車型,車輛市價為180 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價金180萬元。 ㈥合計211萬638元(計算式:27萬4450元+5100元+6000元+2萬5 088元+180萬元=211萬638元)。 ㈦依民法第272條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 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 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被告章瑋倫、被告許勝凱 既依系爭契約第一條及第十條約定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上 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
㈧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3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11萬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㈠逾時提出之法理: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 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 礙訴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 旨及民事訴訟法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㈡本院曾於113年1月5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166號函對 被告闡明對於原告之請求,若被告爭執,請被告於113年1月 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到院(餘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 ,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但補正函送達被告(本院卷第99至103頁), 然迄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 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08頁第2行),如允許其可再 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 訴之準備,將違反當事人適時之審判請求權。該造當事人既 未遵守法院指示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法院除需尊重當事人 之責問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之外,若不賦予法律效果 ,致使訴訟稽延,除不尊重他造程序處分權外(即行使責問 權之程序上法律效果),亦與當事人適時審判請求權有悖( 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



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如允許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 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亦對 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公信力 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 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該造逾時提出前 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 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 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 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㈢查原告所稱上情,據其提出車輛租賃契約影本、存證信函及 郵局送達紀錄影本、監理服務網查詢車號000-0000罰單影本 、租賃車輛RFB-7787車損及車輛鑰匙估價單影本、車輛鑑價 查詢結果及原告購買RFA-1181車輛買賣合約書等件為憑,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做任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卷內證據,依上開說明,認為 原告主張為有理由,請求被告玖泰物流有限公司給付租金5 萬3900元、違約金27萬4450元、罰單費用5100元、RFB-7787 號車車損費用6000元、車鑰匙費用2萬5088元及車輛價金180 萬元,即屬有據。被告章瑋倫、被告許勝凱為連帶保證人, 同負擔清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3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1月21日,本院卷第85頁)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11萬6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113年1 月21日,本院卷第85頁)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予以准許。
四、查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按就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依上開規定,係法院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假執行之聲請至多僅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 予以駁回。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萬2483元
合 計 2萬2483元


附件(本院卷第87至95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五;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五,未指明 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 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 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 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 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 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 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 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 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 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
 L-0000000號租賃契約,第1條兩造約定自民國112年5月15日 起至117年5月14日止,由被告向原告以每月租金3萬元承租 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瑪莎拉蒂GHIBLIGRANLUSSO一輛;另 兩造簽定L-0000000號租賃契約,並約定自112年5月31日起 至117年5月30日止,由被告以每月租金2萬3900元承租車牌 號碼為000-0000之BMWX1sDrive18i一輛。 被告應給付原告租金5萬3900元,理由如下: ⒈被告於112年10月份起即未遵期給付車輛租金,分別計3萬元 及2萬3900元,共計5萬3900元。原告於112年10月27日寄發 三重二重埔郵局369號存證信函催告促被告清償(催告存證信



函,原證2),然均未獲置理。原告遂依該催告因可歸責於被 告之事由終止系爭契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5 萬3900元應有理由。
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賃車輛租金及代墊款項,遲延 償付租金及款項應自遲延償付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加收遲延利息。」系爭契約第9條第㈠項雙方約定有 明文,故原告請求就上開遲延給付之租金按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加計遲延利息,亦應有理。
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7萬4450元,理由如下: ⒈「承租人如違反本契約任一約定、不履行或怠於履行本契約 任一義務……應由承租人無條件付清並比照本條第三項之約定 繳付違約金……承租人違約時,違約金性質為承租人履行本契 約之擔保,非損害賠償之預定性質。」系爭合約第9條第㈡約 定有明文。
⒉L-0000000租賃契約,被告自112年10月份起即未再給付租金 ,顯然違反契約約定,屬違約。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㈡ 項之約定,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兩造租賃契約,並請 求依同條第㈢項計算之違約金76萬5000元(計算式:每月租金 30,000*剩餘期數51*50%),應有理由。 ⒊L-0000000租賃契約,被告亦自112年10月份起即未再給付租 金,顯然違反契約約定,屬違約。原告遂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㈡項之約定,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終止兩造租賃契約, 並請求依同條第㈢項計算之違約金60萬9450元(計算式:每月 租金23,900*剩餘期數51*50%),亦應有理由。 ⒋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37萬4450元。原告並以被 告系爭合約保證金80萬元及30萬元,總計110萬元之範圍內 為抵銷,故被告仍應給付原告違約金27萬4450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罰單費用5100元及RFB-7787車損費用6000元 及車鑰匙費用2萬5088元,理由如下:
⒈「四(十)租賃期間內,因租賃車輛行駛或停靠所衍生之通行 費、停車費或其他類似之應繳法定費用、及任何因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處罰條例暨相關規定或其他裁罰性行政法規(包括 但不限於廢棄物清理法、空氣污染防治法等)所受之罰款、 本契約第6條第㈧項調漲保費,及其他代墊費用,承租人應負 責繳納或償還。」系爭契約第4條第㈩款約定有明文。 ⒉本案租賃車輛RFA-1811有罰單金額共計5100元,被告應給付 之。
⒊原告尋獲租賃車輛RFB-7787時,有車損費用6000元,並短少 車鑰匙一把,經原告再三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仍未返還,被 告覓得第3人重新製作車輛鑰匙一副,計2萬5088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車輛價金180萬元,理由如下: ⒈「……應返還之租賃車輛於終止合約後逾十日未能返還者,應 以終止合約時之市價賠償。」系爭合約第9條第㈡項約定有明 文。
⒉L-0000000租賃契約,被告自112年10月起即未再給付租金, 經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仍不履行遭原告終止契約要求返還 車輛,迄今仍未返還已逾十日,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㈡項之約 定,被告應以車輛市價賠償。被告所承租之RFA-1811,瑪莎 拉蒂GHIBLIGRANLUSSO車型,經查詢,車輛市價為180萬元,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車輛價金180萬元自非屬無據,應有理 由。
  並提出系爭租約、送達紀錄、罰單、估價單、鑑價查詢結果 等為證。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被 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 制)。並請被告於113年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 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 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 之…;③如被告主張業已清償,則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 ,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 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②提 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規則提出 之…;③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 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雖原告起訴狀所言之事實,已大部 盡舉證責任,然關於主張180萬元損失部分,僅以原告之鑑 價查詢表為依據,然而,該鑑定並未經對造之同意,並非「 鑑定」,只是原告片面之主張,原告是否要聲請鑑定,或提 出該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原告若有其他關於本件之 證據或證據方法,亦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包括但不限於,如:傳訊某丙、丁用以證明被告曾經拒絕 給付之事實,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以上僅舉例…) ,請原告於113年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 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以上僅舉例…),逾期 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 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月29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月29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本院將自其 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月29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月29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定結果為釋疑、說明或為補充鑑定,亦得聲請傳訊鑑定輔助 人為鑑定報告之說明或證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 驗法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 進行以上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五、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如2造認為本件案情繁雜(如:①本 案需傳訊之證人及聲請函查之事證眾多,顯然無法一庭終結 ,需一一調查、審認,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②簡易案件 以一次辯論終結為原則,如需調查證據,可能無法一次終結 ,聲請改通常程序審理,以保護當事人之權益…;③本件案情 繁雜,適用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因適用簡易程 序,僅能飛躍上訴至第3審,對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自不 如改成通常程序審理,較能保護當事人…以上僅舉例…),請 依照該條向本院聲請辦理,若依該條聲請,本股仍為本案一 審,上訴審則為高等法院。  
六、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請當事 人慎重進行該程序,若逾越該期限,本院會依照逾時提出之 法理駁回該造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調查之聲請或得審酌情形認 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註:逾時提出之條文參考
  ㈠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時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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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維斯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玖泰物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