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59號
TPEV,113,北簡,159,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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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59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李境軒
被 告 趙建智即趙正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194元,及自民國89年3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7,1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2月2日向原告申請易貸金卡
易貸專案貸款,並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00,000元,利息依週
年利率14.9%計算,詎被告均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等情,爰依借款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銀 行易貸金卡易貸專案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及應行注意事項影 本、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 卷證資料,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因此,原告依借款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310元
合    計    3,31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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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