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448號
TPEV,113,北簡,1448,20240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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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448號
原 告 黃文駿

被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9,910元,惟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
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2,807,211元(計算式詳如附件,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28,819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
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909元(計算式:28,819元-9,910元=18,90
9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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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