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421號
TPEV,113,北簡,1421,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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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421號
原 告 謝郭瑞雲


被 告 黃立富
白忠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 日以112年度北補字第2400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查報請求修復漏水所需費用及其相關證據資料,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並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 112年12月22日寄存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 出所,依法已於113年1月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可 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 查詢清單、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 附卷可稽,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莉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 (臺北市中正區博愛路13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慧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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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