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3年度,133號
TPEV,113,北簡,133,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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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柯佳玲

兼法定代理人 鄭靜芬




被 告 蕭棨瑄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2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仟捌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百分之二十九由原告甲○○負擔,餘五十分之七由原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肆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捌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萬0,9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25號〈下稱附民卷〉卷第5頁), 嗣於民國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時變更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甲○○17萬8,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 告乙○○3萬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0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乙○○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30分許,騎 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 車)搭載原告甲○○,行經臺北市中山區南京東路2段與松江 路133巷交叉路口時,適有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 爭A車(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A車受損、原告甲○○受有左 側眉毛周圍開放性傷口3公分、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 及踝部擦挫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故被告應賠償以 下費用:(一)有關原告甲○○部分:1、醫療費用4,187元。 2、醫療用品費2,340元。3、就醫交通費955元。4、除疤美 容費用9萬1,000元。5、精神慰撫金8萬元,以上共計17萬8, 482元。(二)有關原告乙○○部分:1、系爭A車修復費用2萬 8,050元。2、工作損失4,990元,以上共計3萬3,040元。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甲○○17萬8,4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給 付原告乙○○3萬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 所騎乘之系爭B車與原告乙○○騎乘並搭載原告甲○○之系爭A車 發生碰撞,原告甲○○因而受有系爭傷害、系爭機車受損。又 被告之上開行為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調院偵字第190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本院刑事庭以112 年度交簡字第1132號(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 ,此有系爭刑事判決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4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 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款及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 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而具有過失,且造成 原告甲○○受有系爭傷害、系爭A車受損,被告之過失不法侵 害行為與原告甲○○所受系爭傷害及系爭A車受損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已如前述,則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又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 ,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 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究如下:   
(一)關於原告甲○○部分:   
 1、醫療費用4,187元: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費 用4,187元,業據提出臺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醫學 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及得揚骨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第95至97頁、第101頁 )。又經本院核算原告甲○○所提出之單據加總金額為4,60 7元,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是原告 甲○○僅請求被告賠償4,187元,應屬有據。  2、醫療用品費2,340元: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支出醫療用 品費2,340元,業據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105頁),核屬相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 此部分自認,堪認真實,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2,340 元,應屬有據。
  3、就醫交通費955元: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於事故當天就 醫及返家,因而支出交通費955元,業據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計程車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屬 相符,且依上開說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堪認真 實,是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955元,應屬有據。  4、除疤美容費用9萬1,000元:




   原告甲○○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為治療傷口疤 痕須花費9萬1,000元【包含除疤痕手術費1萬元、淡疤痕 雷射費7萬5,000元(計算式:每次1萬5,000元×5次=7萬5, 000元)、術後美容膠及除疤凝膠費6,000元】等語,業據 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時尚元素診所診療估價表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93頁、第109至111頁),核屬相符,且依上開說 明,可視同被告就此部分自認,則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 除疤美容費用9萬1,000元,應屬有據。
  5、精神慰撫金8萬元
   按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 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 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 他一切情事,定其數額(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 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原告甲 ○○之傷勢程度,並衡量兩造之身分、財產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甲○○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不應准許。
  6、基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1萬8,482元( 計算式:4,187元+2,340元+955元+9萬1,000元+2萬元=11 萬8,482元)。
(二)關於原告乙○○部分:
  1、系爭A車修復費用2萬8,05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機器腳踏車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2萬8,050元,且依原告乙○○提出之估價單所 示,其維修品名皆為零件項目,有原告乙○○提出之估價單 為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而系爭A車係於000年00月出 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乙○○提出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121頁),則至111年8月4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 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3年9月,扣除其零件費用經 折舊後價值應為資產成本額10分之1,即2,805元(計算式 :2萬8,050元×1/10=2,805元。),則原告乙○○得請求之 車輛修復費用應為2,805元,逾此範圍,原告乙○○不得請 求。
  2、工作損失4,990元:
   原告乙○○主張其因發生系爭事故致須休養,且須偕同原告 甲○○回診就醫,因此受有全勤獎金1,000元及請假3日之薪 資損失3,990元【計算式:(每月薪資4萬元/30日)×3日= 3,990元,正確應為4,000元,原告誤繕】,共計4,990元 (計算式:1,000元+3,990元=4,990元)之工作損失,並 提出薪資證明及打卡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惟原告乙○○並未提出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因受有 體傷致須休養3日而無法工作之證明,是原告乙○○此部分 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3、基上,原告乙○○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805元。(三)末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8,482元;原告乙○○依據民法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805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 2年9月22日(見附民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甲○○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萬8,482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5%計算之利息;原告乙○○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2,805元,及自112年9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就原 告乙○○請求系爭A車修復費用2萬8,050元部分,則應繳納裁 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諭知兩造訴訟費用之 負擔,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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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