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517號
TPEV,113,北小,517,2024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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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51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侯向遠
被 告 盧張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規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臺北市士林區,有被告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兩造訂立之信用卡約定條款雖曾約 定就其契約內容涉訟時,合意由本院管轄,有該契約影本在 卷,惟查本件原告為公司法人,且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拾 萬元以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宜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 ,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黎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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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