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488號
TPEV,113,北小,488,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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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88號
原 告 李林美靜
被 告 蘇霂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 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 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之規定。次按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前開規定 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 8日命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之年籍、身 分證字號、住居所、最新戶籍謄本(含記事欄)及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該裁定於112年12月20日送達原告,惟原告迄 未依限補正,且未據繳納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收文資 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律規 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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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