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電費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473號
TPEV,113,北小,473,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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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3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張建川
訴訟代理人 黃耀鋒
上列原告與被告韓子洋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又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亡之自然人
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即應逕以裁定駁回。此與原告
起訴時,當事人本有當事人能力,但欠缺訴訟能力,且未由
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屬應先命補正之情形,尚屬有間(最
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79號、108年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
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對被告韓子洋提出本件給
付電費訴訟乙節,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查。惟查,被告韓子
洋已於110年7月16日死亡乙節,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稽(見個資卷)。依上揭規定及說明,被告於起訴
前死亡,即已無當事人能力,屬無法命補正之事項,是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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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市區營業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