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3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被 告 施于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惟查,被告住高雄市三民 區,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被告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管轄。且本件停車地點係高雄市,本院無管轄權。茲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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