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9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毓麟
被 告 林利蓁(原姓名林帛儒)
黃玉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陸佰肆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利蓁(原姓名林帛儒)於民國94年至99年就學 期間,邀同訴外人林澤鴻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貸借就學貸 款11筆,計新臺幣206,583元,嗣被告林利蓁(原姓名林帛儒 )於111年2月16日向原告申請變更就學貸款連帶保證人為被 告黃玉鈴,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 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 借據、增補借據就學貸款變更連帶保證人、就學貸款撥款通 知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動支明細查詢、 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訴訟費用計算書、台幣放款利率查詢 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