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285號
TPEV,113,北小,28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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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28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莊友仁
被 告 黃宥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安區 新生南路3段與新生南路3段60巷口(下稱系爭路段),依上 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20時24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行經系 爭路段時,因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與訴外人林琹愷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行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發生 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林琹愷受有左側肩峰鎖骨關 節脫臼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下稱強制保險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賠付林琹愷 強制險傷害醫療費用給付計新臺幣(下同)2萬6,485元,且 因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系爭汽車,爰依強制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請求被 告賠償2萬6,48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萬6,48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卻仍於上開時、地 駕駛系爭汽車發生系爭事故,林琹愷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而 原告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萬6,485元予林琹愷等情, 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臺北市立萬芳醫院 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 意書及交通違規罰緩明細資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0 頁),核屬相符,並有本院職權調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大隊函送本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 至52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依同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 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 機車,處6,000元以上1萬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 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 文。又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 人有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 付或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被 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 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 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 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保險法第7 條及第29條第1項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系爭事故發 生時,其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且原告已賠付林琹愷2萬6,4 85元,均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依法賠付被害人林 琹愷2萬6,485元後,於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林琹愷 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洵屬有據。  
(二)又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 駛之車輛(包括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 第1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之發生 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有過失,已 如前述,惟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記載:「B車NKZ-5287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 ):涉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自稱時速約40-50公里/時)。」(見本院卷第33頁), 是林琹愷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未減速慢行並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因素之一,可認 本件林琹愷亦有過失,依上開規定,有過失相抵法則之適 用。是以,本院依職權權衡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之輕重等 情,認被告過失之比例為7成,林琹愷應承擔之過失比例 為3成,應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被告僅須賠償70%,計1 萬8,540元(計算式:2萬6,485元×70%=1萬8,540元,元以 下4捨5入)。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萬8,540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2年11月28日(本院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1萬8,540元,及自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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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