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小字,113年度,157號
TPEV,113,北小,15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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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57號
原 告 蔡宗翰
被 告 吳愷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12年8月8日轉帳時,誤將新臺幣(下同
)30,000元轉入被告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惟原告無法聯絡被告,致不能取回上開誤轉金額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存款交易明細、原告帳戶資料等件影本
為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小調字第250號卷第13-1
5頁),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函在卷可稽。而被告經本院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
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蔡玉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黎諭計 算 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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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