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重訴字第33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午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濸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莊穆盛(原姓名莊富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3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
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370,000元,應
徵第二審裁判費110,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者,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潘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