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2年度,67號
TPEV,112,北訴,67,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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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67號
原 告 張色嬌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洪聖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吳姿穎律師
謝宜軒律師
被 告 劉鉅山
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 7條第5項定有明文。兩造皆聲請本件改成通常程序審理,審 酌後合於該條之規定,改為通常程序審理。被告聲請改為通 常程序審理,經核被告之聲請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2日上午5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於行經上開路段73號前,疏未注意行人即被害人賴芸楟 (下簡稱賴芸楟)倒於馬路前方地上,而誤以為係垃圾,因 而直行輾壓過被害人賴芸楟之身體,造成被害人賴芸楟全身 受有多處挫傷及骨折、肝臟多處嚴重裂傷、胰臟輕微挫傷或 撕裂等傷害,經救護車人員送臺大醫院急救,嗣於同年00月 0日下午11時14分許,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下簡稱系爭車 禍)。
 ㈡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於中華路二段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夜間照明 狀況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已自陳:「我只看到前方一團黑 黑的東西。」,顯然已見被害人賴芸楟之身影,竟未採取任 何煞車、減速、閃避等安全措施,案經車輛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予以認定,致被害人賴芸楟遭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輾壓 ,因而受肝臟多處嚴重裂傷、敗血性休克死亡,確有應注意 而未注意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賴芸楟死亡之結果 ,顯然具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侵權行為然該當民法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請求金額如下:
⒈原告洪聖翔部分:新臺幣253萬7008元(醫療費用6萬5008元+ 喪葬費用47萬2000元+慰撫金200萬元)。 ⒉原告張色嬌部分:338萬8999元(扶養費用138萬8999元+慰撫金20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聖翔253萬700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色嬌338萬8999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部分:
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死者有不明原因 倒臥車道阻礙交通之事件主因,而被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肇事次因,被告同意上述鑑定 意見。
㈡醫療費用6萬5008元之部分:
原告主張醫療費用6萬5008元之部分,除被告所投保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已賠付5萬4567元外,其餘1萬441元之部分(含 濕巾、抽取式衛生紙、牙棒、乾洗潔膚液)等自身生活習慣 需要物,無診斷證明書客觀醫囑有醫療之必要,被告爭執。 ㈢喪葬費用47萬2000元部分
原告未提出靈骨塔位26萬1000元及禮儀費用支出20萬6500元 之相關單據,被告爭執未實際支出該費用。
張色嬌主張扶養費用138萬8999元之部分: ⒈原告張色嬌為76歲之女性,雖已逾越65歲之法定退休年齡, 然不當然即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原告張色嬌仍應提出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之客觀證據。
⒉退步言,如原告張色嬌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桃園市最 低生活所需費用,即可滿足其維持生活所需之花費。不應以 涵蓋娛樂消費支出所計算出之平均消費支出金額做為扶養費 之計算基準。
㈤原告是否有受強制險理賠之部分: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網站公示資料,被告車輛所投保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已賠付原告等二人共計205萬4567元。 ㈥慰撫金之部分:
  被告認為原告各請求精神上損害之金額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5時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於行經上開路段73號前,疏未注意行人即被害人賴芸楟倒於 馬路前方地上,而誤以為係垃圾,因而直行輾壓過被害人賴 芸楟之身體,造成被害人賴芸楟全身受有多處挫傷及骨折、 肝臟多處嚴重裂傷、胰臟輕微挫傷或撕裂等傷害,經救護車 人員送臺大醫院急救,嗣於同年00月0日下午11時14分許, 因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㈡原告領有強制理賠205萬4567元。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車禍肇事之主因為何? 
 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應否准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告主張被告對其有侵權行為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 原則,原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被告之行為成立侵權行為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原告闡明如附件1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



院卷第130頁第9、11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 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 ,本院認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2年9月29日及之後提出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退步言,被告已行使責問 權(本院卷第130頁第9行),自應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 則原告於112年9月29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皆不 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 196條,就當事人攻 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 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 效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 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 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 :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 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 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 素。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 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 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 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 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2年9月7日以北院忠民壬112年北簡字第10205號對原告闡明如附件之所示,前揭函本院要求原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原告除了已補正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之外(其證據評價容后述之),原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指原告聲請逢甲大學鑑定、聲請本院為一定之勘驗,本院闡明原告應提供如附件3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憲法所保障另造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除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有所違背,亦對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害。原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原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㈢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賴芸楟明原因倒臥車道阻礙交通是肇事主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是肇事次因,本院認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被告40%、賴芸楟60%:  ⒈一般正常人皆不至於倒臥車道影響交通,如原告認為賴芸楟有合理之原因(如:被某人推倒,以致於倒臥車道、因自身疾病之因素突然暈倒以致於倒臥車道…等等),原告既未提出該等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自得認為賴芸楟倒臥車道影響交通沒有合理之原因,從而,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但如賴芸楟不至於倒臥車道,被告亦不會過失撞及賴芸楟而發生賴芸楟死亡之結果,此肇事責任之認定,亦為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3至17頁)所同採。原告聲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以下問題之說明或釋疑補充鑑定:①案發斯時,被告車速及計算方式為何?②案發斯時,被告可見被害人之反應時間為何?被告是否足以反應或迴避?,該鑑定覆議會回覆略以:「…①有關Α車(被告)事故前速率部份,參酌路口監視器(LCFE304-01和平西路2段147號旁燈桿) 影像顯示,Α車與Β行人(賴芸楟)發生碰撞前,Α車行駛4組車道線距離為40公尺(1組車道線長10公尺,含線段長4公尺及間距6 公尺) ,行駛時間約3.2秒,事故前Α車之平均速率約45公里/小時,未逾該路段之行車速限50/公里/小時。②有關Α車可見Β行人煞車反應時間部份,參酌前揭路口監視器(LCFE304-01)影像顯示,Α車沿中華路2 段南向北左側車道行駛近Β行人倒臥處前,前方未有車輛或其他道路狀況影響其視野,惟Α車未有明顯減速之行為(影像下面未見Α車顯示煞車燈) ,直至壓及Β行人才啟亮煞車燈,相較Α車前方之1案外汽車( 速度略高於Α車) ,約於3 組車道線前即向右偏向閃避行人,顯示,Α車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採取應變措施,方發生事故。…」,有臺北市交通局113年1月5日北市交安字第1123005101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85至286頁),該覆議意見已就系爭事故之事實提供其專業意見,並無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且其意見與本院之前開心證相同,自屬可採。 ⒉雖原告再聲請由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鑑定云 云,然本院前曾闡明「…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 則外,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 以上之程序。…」,並經原告之要求送往覆議,然原告收到 覆議結果後,見鑑定報告對己不利,竟再聲請鑑定,洵無足 取。
 ⒊原告再聲請本院勘驗云云,然原告所欲勘驗之事實無非臺北 市交通局已提供其專業意見,本件實無勘驗之必要;再者, 本院業已闡明如附件3所示,然原告並未提出系爭車禍監視 器中兩造爭議畫面連續截圖,並註明其待證事實後聲請本院 勘驗,本院於被告行使責問權後,仍例外的給予原告勘驗之 機會,然原告未依本院該函之旨(如附件3所示)提出應勘 驗之內容,基於尊重被告之程序處分權、適時審判的權利, 應駁回原告勘驗之聲請。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如下:
⒈原告可請求醫療費用部分6萬5008元: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如附表所示,被告雖為前開抗辯,但 有關醫療輔具等支出係醫院交給尚在加護病房賴芸楟之家屬 勾選,此觀本院卷第149至159頁加護病房之單據即明、又賴 芸楟當時在加護病房,家屬找人來替其洗頭或支出該等費用 為醫療所需要,原告前開請求,自應准許。
 ⒉原告可請求喪葬費用47萬2000元: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如附表所示,原告已補正如附表示之 證據,且其請求符合客觀之市場行情,原告前開請求,自應 准許。




 ⒊原告張色嬌可請求扶養費部分138萬8999元: ①「按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 制,此觀民法第1117條規定自明。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 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言。又受扶養權利人請求將來 受扶養者,應以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財產狀況及該財產 日後可能消減之情事,推認其得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能否維 持生活」,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653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從而,原告自承國小畢業,名下無財產,可推認其得 請求受扶養時之財力不能維持生活,被告應提出反證來推翻 原告之主張,其對於上揭事項既未提出任何證據或證據方法 用以證明原告張色嬌請求受扶養時之有任何財力維持生活, 依照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②原告張色嬌為00年0月00日出生,賴芸楟於111年11月6日不幸 往生時,張色嬌為76歲,依照110年桃園市女性簡易生命表 平均餘命為12.47年,自65歲時為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年 齡,應屬不能維持生活,需受扶養共計12.47年。 ③扶養比例:
原告共計有賴淑玲賴芸楟賴建宏及賴盛村四名子女,惟 賴建宏及賴盛村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已逝世,無扶養能力,對 原告亦負有扶養義務,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共計二人。 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
桃園市11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2萬3422元為計算基準, 每年之必要扶養費用共計28萬1064元。
⑤霍夫曼公式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原告張色嬌應受扶養為12.47年,扶養義務人共計2人,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38萬8999元【計算方式為:(28萬1064×9.00000 000+(281064×0.47)×(10.00000000-0.00000000))÷2=138萬8 998.00000000。其中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47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47[去整數得0 .47])。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⒋原告張色嬌洪聖翔各得請求100萬元、80萬元慰撫金: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 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二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分 別定有明文。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原告張色嬌係國小畢業,名下無財產、原告洪 聖翔專科畢業,現從事金融業;被告係高中畢業,現月入2 萬5000元,有警詢筆錄(附偵卷)、本院依職權調閱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涉及私人個資不予過度詳 載)。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以及被告之 行為之動機;被告之加害情形與造成之影響、原告痛苦之程 度等各種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各200萬 元尚屬過高,應以原告張色嬌洪聖翔各得請求100萬元、8 0萬元慰撫金為適當。
 ㈤從而,原告張色嬌洪聖翔得共同請求被告給付53萬7008元 (醫療費用6萬5008元+喪葬費用47萬2000元)、原告張色嬌 得向被告請求238萬8999元、原告洪聖翔得向被告請求80萬 元,再以原告應承擔賴芸楟之過失比例60%計算,原告張色 嬌、洪聖翔得共同請求被告給付21萬4803元(計算式:53萬 7008元×40%=21萬4803,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張色嬌得 向被告請求95萬5600元(238萬8999元×40%=95萬5600,元以 下四捨五入)、原告洪聖翔得向被告請求32萬元(80萬元×4 0%=32萬,元以下四捨五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領強制險2 05萬4567元,另被告於刑事程序中已給付原告20萬元,雖原 告稱該款為緩刑之條件,但該僅為原告在刑事之意見,該案 法官詢之「…被告先行賠付20萬元,作為法院量刑及緩刑之 審酌,如未來民事庭判決高於上開金額則可扣抵…」被告答 稱「同意」(本院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卷第64、65頁) ,原告之主張不足採信,被告之抗辯為可取。故原告已領取 225萬4567元,先扣除原告醫療費及喪葬費得共同請求之21 萬4803元,扣除後餘203萬9764元(225萬4567元-21萬4803 元=203萬9764元),大於原告張色嬌洪聖翔分別得請求之 總和127萬5600元(95萬5600+32萬元=127萬5600),故原告 不能再向被告請求。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洪聖翔253萬700 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色嬌338萬8999元 ,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 ,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 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 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附表:
   
一、醫療費部分:
臺大醫院診療費 編號 就醫日期 金額 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3號卷,下稱附民卷 1 111.10.12 2744元 第37頁 2 111.10.12-111.10.21 3645元 第38頁 3 111.10.22-111.10.31 6520元 第39頁 4 111.11.01-111.11.06 1947元 第40頁 5 111.10.12-111.11.06 4萬3000元 第41頁 總計 5萬7856元
醫療輔具等支出 編號 購買時間 金額 附民卷 1 111.10.12 13:48 2636元 第43頁 2 111.10.18 19:16 1715元 第44頁 3 111.10.23 11:05:05 513元 4 111.10.23 11:05:28 288元 5 111.10.24 19:06 483元 6 111.10.29 10:52 791元 7 111.10.29 12:30 226元 8 111.10.29 (台大女子美髮部) 500元 總計 7152元 二、 喪葬費用部分:47萬2000元。
喪葬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頁數 1 靈骨塔位─菘發開發 26萬1000元 本院卷 第141頁 2 禮儀費用─林國平 20萬6500元 本院卷 第143頁 3 禮廳租金─名言會館 4500元 附民卷 第45頁 總計 47萬2000元

附件1(本院卷第83至91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定期日前(原 告一、二、三、、四、五、六、七㈠㈡㈥、八㈠㈡、九㈠㈡;被 告一、二、三、四、五、六、七㈠㈡㈥、八㈠㈡、九㈠㈡,未指 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 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 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 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 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對於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臺 灣大學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相驗屍體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2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 等認為是死者不明原因倒臥車道阻礙交通是事件主因、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並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5月4日市裁鑑字第112 3035725號函及後附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字會鑑定意見 書、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0號判決可參。從而 ,如兩造不贊同該認定,應以專業機構之鑑定或其他足認 可推翻前開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推翻之(包括但不限於,如 :①行車紀錄器或道路監視器之資料,請參酌錄音、影提 出規則提出之;②聲請鑑定,請參考鑑定規則提出聲請之 ;③聲請傳訊曾經親自見聞系爭車禍事件之證人甲到庭作 證,並請依下面之傳訊證人規則陳報訊問之事項【具體問 題,如:原告之車子是何顏色?車牌為何?在哪裡見到系 爭事故?詳述其情形?…】;…以上僅舉例…),請兩造於11 2年9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 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為6萬5008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 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 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原告自行前往購買醫療輔具之 行為,並無客觀之醫囑可證,該部分是否有醫療之必要,似 屬有疑,且原告具狀說明之(如:原證3第7頁之品項「濕巾 」、「抽取式衛生紙」、「牙棒」、「乾洗潔膚液」等物僅 為原告或原告家屬自身生活習慣需要之物,似非醫療必要; 第8頁之發票均無品項無法審酌其必要性…;…以上僅舉例…) 。請2造於112年9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 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三、原告主張喪葬費用為47萬2000元,並提出名言會館之請款單 為證,惟菘發開發之靈骨塔位及禮儀費用之收據似漏未陳報 ,請補正之。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 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 限制)。請2造於112年9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 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被告不贊同禮儀公司之 收費方式,提出送交鑑定之聲請…;…以上僅舉例…)到院,逾 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
四、原告請求扶養費部分138萬8999元,被告是否爭執?若被告 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 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請2造於112年9月28日前(以 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 或證據方法。
五、原告是否已受強制險理賠,若有,該等金額為若干,是否被 告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費用,請提出被告之意見(意 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被告是 否曾給予原告賠償,如有,請提出其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 請2造於112年9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如函詢某某保險公司以明理賠情 形…)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 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六、兩造請於112年9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具狀簡述台端 之學歷、經歷、職業、月薪(或年收入)、名下有無動產、 不動產(上揭資料可不附證據敘明)等資料,供本院衡酌原 告非財產損害賠償有理由時(假設語氣)之參考。七、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如:醫療方面 ①臺大醫院;②臺北榮總;③陽明醫院;④國泰醫院;⑤臺北市 立醫院某某院區;⑥長庚醫院;⑦慈濟醫院…等等;事故責任 方面:覆議委員會…),本院將自其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 應於112年9月28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 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 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2年9月2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之資料於 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或 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內資 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不適合者,… 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 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 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 定前對之裁定。本院將依兩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 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除鑑定報告違反專業智識或經驗法則外 ,鑑定結果將為本院心證之重要參考,兩造應慎重進行以上 之程序。
 ㈤如2造認為現況如不需要鑑定人鑑定,則說明㈡至說明㈤之程序 得不進行。則兩造得聲請相關事實群曾經親自見聞之人到庭 作證,傳訊證人規則請見該項所述。
 ㈥如系爭案件已有相關鑑定資料,除非本院認為前開鑑定程序 未踐行程序保障(如:①鑑定前未給予兩造表示鑑定人選、未 給予兩造詢問鑑定人問題,惟經依前述認定已放棄者不在此 限、②並未排除某些爭執甚烈對鑑定結果有影響之資料,惟 經審判長裁定送交者不在此限、③當事人於刑事程序經審判 長提示該鑑定意見而不爭執…等等),或鑑定結果有違反專 業智識或經驗法則之處(如:違反力學法則…等等),才會 再送鑑定(按:卷內已有乙份鑑定報告,如有疑問,函詢鑑 定人或傳訊鑑定人或其輔助人到庭作證由2造對其發問即可 ,不需重新鑑定…)。如一造認前開鑑定報告有違反專業智識 或經驗法則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應於112年9月28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提出,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 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一造意見之提供或論 述,則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但通常一造之意見或論述僅能供 法院參考,尚難推翻該鑑定報告,但法院得依自由心證予以 認定。
八、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具體問題,傳訊之 妥當性),請該造於112年9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 提出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2年9月28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九、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如:行車監視器、USB 隨身碟、…)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2年9月28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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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