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訴字,112年度,30號
TPEV,112,北訴,30,20240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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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訴字第30號
原 告 陳瑜若
訴訟代理人 黃耕鴻律師
被 告 楊佳益





訴訟代理人 張家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705號),本院於民國11
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9,441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2,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25%即新臺幣3,000元 之部分,餘則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9,44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 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同法 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原為新臺幣( 下同)1,034,594元、請求項目亦多,起訴時並表明金額將再 增加,因本件為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對原告請 求各該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及各項金額多寡之認定,多為爭執, 且聲請鑑定等調查,審理時間較久,案情確較為繁雜,原告既 已進狀及當庭數度請求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被告就此亦無 意見,表示同意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6頁、第79頁), 經核本件情形尚屬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 行審理(見本院卷第80頁),先予敘明。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此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至少」應給付原告1,034,59 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嗣進行相關調查及鑑定後,原告乃將請求金額變更為 995,441元而為如後之聲明所示(即如附表所示),經核與前 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實體事項
㈠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⒈緣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日下午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廣州街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行經該道路與中華路2段之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 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由東往西方向行走於 中華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駕前揭小客貨車撞擊原告 ,並導致原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因此受有右臉頰瘀腫 、左顳頭皮壓痛、頭痛頭暈、頸椎扭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 手肘挫傷、下背挫傷、腦震盪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此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 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
⒉被告因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對於原告有損害賠 償之責:被告已於刑事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承認其為本件交 通事故肇事者之事實,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禮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此造成原告受有傷害,其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 告身體健康及生命安全,已成立過失傷害犯行,且經判決認定 有過失傷害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之系爭傷 勢造成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⒊依據卷證資料及臺大醫院之回函,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新9 95,441元(各項目詳如附表所示),並經計算如下:⑴請求支出之醫療費用共19,449元:
 原告因行車事故而有在前述醫院就醫、後續之門診費用、復健 等之醫療必要開銷:原告就診於聯合醫院急診、神經外科、遠 東聯合診所神經外科、西園醫院神經外科、臺大醫院神經部、 劉桂蘭中醫診所花費共計19,449元,此有各該診療院所之醫療 診斷收據可稽。
⑵請求額外支出交通費用7,645元:
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多處受傷不便於行,而需以計程車代步 往返醫院,故有交通往返之費用共計7,645元,此有乘車收據 可稽。
⑶請求看護費7,500元: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因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 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 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息 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 平原則」,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31號民事判決可稽 。而查原告於系爭事故後,因有腦震盪、頭暈頭痛等事故傷害 ,前幾日皆無法正常生活,醫生亦認為需休養3天,期間皆係 由訴外人即原告阿姨馬金聲全天候細心照料。自110年12月7日 起至110年12月9日共計3日,此段時日係由原告之阿姨馬金聲 不斷悉心、無分日夜之照料,為照護原告其全日之生活起居, 應可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其損害應可依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計之,共計看 護費用7,500元(計算式:2,500×3=7,500)。⑷請求因系爭傷勢勞動力減損之208,847元: 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 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 、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 是因勞動能力減少所生之損害,不以實際已發生者為限,即將 來之收益,因勞動能力減少之結果而不能獲致者,被害人亦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 第749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命加害人1 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損 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續取得之 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各照霍夫曼式計算法, 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總數為加害人 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5 3號判例亦可參照)。原告因系爭事故,患有腦震盪後症候群 ,使原告不僅長時間頭暈頭痛,更是會經常性嘔吐,甚至已嚴 重影響其記憶能力,現已無法如之前從事工作,並已離職,其 勞動能力顯著下降。針對此節,依臺大醫院之回函(見本院卷 第171至175頁),認原告勞動力減損之比例為3%。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 退休之年齡,原告計至少可工作至147年9月18日止,則計算其 減少勞動能力損失之期間,應為自110年12月7日起至147年9月 18日止。再參酌原告於本件車禍受傷前身體無異狀,依通常情 形,應有完全勞動能力,足以從事勞動工作,每月至少獲有相 當於法定最低工資之收入,殆無疑義。依據現行之法定最低基 本工資每月為27,470元之標準,及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後喪失 勞動年數約為36年9月,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08,847元【計算方式 為:9,853×20.0000000+(9,853×0.00000000)×(21.00000000-0 0.0000000)=208,847.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 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28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⑸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原告不僅因本件事故外肢受有傷害,其頭部更因遭受撞擊,而 有腦震盪之後遺症,不僅於系爭事故至今,原告仍舊時常頭痛 頭暈、經常性嘔吐,其記憶力更是大幅減損,甚至遺忘幾個月 內所發生之事,已大大影響其日常生活,事發後亦數月無法安 心入眠,不斷回想到車禍當下,而半夜驚醒,是以其不只肉體 ,精神上也承受莫大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⑹原告並請求臺大醫院鑑定費12,000元。上開金額加總為1,055,4 41元(計算式:【19,449+7,645+7,500+208,847+12,000+80萬= 1,055,441元】)。
⑺惟被告已於刑事一審程序中,已經先行給付原告6萬元作為緩刑 之條件,故原告同意應扣除,是原告應請求之金額,計算後總 金額為995,441元。
⒋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致原告嚴重受創,使身體受有難以回復 之傷害,因此精神承受極大之痛苦,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對 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5,4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及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抗辯則以:
⒈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簡易判決認定之被告有 過失行為事實,已不爭執,對被告有過失駕駛行為、導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勢,以及原告依法應負賠償之責,亦無爭議。⒉就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其中,原告請求附表3編號2:勞動力 減損,係以3%計算為208,847元部分,被告認為請求金額太高 ,故被告抗辯本件原告之系爭傷勢情形應以1%或2%計算為適當 ,請法院依法裁量。又被告對於臺大醫院勞動力鑑定之回函有 表示以3%認定,被告雖沒有其他意見提出供參考,且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勞動力減損計算期間,從110年12月7日計算至147 年等計算依據部分,也沒有其他意見,但仍認原告本件請求勞 動力減損之金額過高。又關於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部分,被 告認為以6萬元為合理,原告請求慰撫金額80萬元顯然過高。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行經該道路與中華路2段之路口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被告因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有原告由東往 西方向行走於中華路2段之行人穿越道上,被告所駕前揭小客 貨車撞擊原告,並導致原告倒地,並因此診療受有系爭傷勢等 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卷存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收據(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17至20頁、第25至37頁)、本 件刑事起訴書及前揭判決書(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21至23頁、 本院卷第13至18頁)可稽,該部分事實,應可認定。⒉兩造對於原告支出如附表1:醫療費用19,449元、附表2:交通 費7,645元及附表3編號1:看護費7,500元等部分,被告應予賠 償,均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01頁)。
⒊原告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期間,自被告處受領60,000元賠償金 額之事實,兩造均不爭執,且原告同意於本件得請求賠償金額 中予以扣除。
㈣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 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 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⒉首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系爭事故之前揭事實,兩造於本院審 理時已無爭執,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簡字第401號簡 易判決確定在卷,有該判決書存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已堪認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有 過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原告並已提出前述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交審附民卷第17至20頁、第25至 37頁),並經本院調閱遠東聯合診所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函 送之醫療記錄(見本院卷第113至153頁),復又調取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後,核閱無誤(見本 院卷第21至35頁),故經上開事證綜合判斷,自可採認原告本 件起訴主張之事實為真。而被告前述駕駛過失之傷害行為,造 成原告系爭傷勢,已侵害原告身體、健康等權利,故對所造成 原告之損失,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



明。
⒊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被告前述所爭執之 金額部分,是否有理由。茲就原告因系爭傷勢而得請求之金額 認定,逐一分述如下:
⑴原告所請求如附表1醫療費用共計19,449元、附表2交通費用7,6 45元部分,既經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如附表所示事證(見證物 出處欄位)可明,故原告此部分請求,本院自應照准。⑵原告請求附表3其他費用編號1之看護費用共7,500元部分,雖曾 經被告於審理中爭執無看護之必要性云云,然而,原告嗣後業 以臺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原告於110年12月 7日急診治療,...宜休養3天及門診追蹤治療等語為據,並有 訴外人馬金聲所簽署之看護證明在卷可按(見本院審交附民卷 第55頁),查原告系爭傷勢,除皮肉外傷外,尚有頭痛頭暈及 腦震盪等傷害,並有後續就診主訴有鎮發性頭痛、頭暈、噁心 之症狀,及經臺大醫院之後專業鑑定認定其有發生勞動力減損 等情事,則衡情,於系爭事故之初,為避免生活作息時站立行 動不穩導致跌倒,或將加劇更大損害,並非全然無看護之必要 性,徵以,被告經前揭調查並審認相關卷證後,嗣並已不爭執 該部分看護費用(見本院卷第201頁),堪認原告主張之110年 12月7至9日該休養3日間有需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且確實有 前述經訴外人為3日看護之事實存在,而應准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
⑶原告請求附表3其他費用編號2之勞動能力減損之部分:①原告請求其因系爭事故導致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業經本院依原 告之聲請而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鑑定,經臺大醫院函覆本院稱: 依據...目前(原告)仍有陣發性頭痛、頭暈、噁心之症狀, 參考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指南,...評估如下:頭痛,評 估其全人障害比例為3%。針對上述一項全人障害,倘進一步參 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 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為3%,即勞動能 力減損比例為3%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是原告 據此請求以其於臺大醫院進行專業勞動力減損鑑定後,認其勞 動力業減損3%,並以最低月薪27,470元(宣判時之每月基本工 資為27,470元,每小時基本工資調整為183元,被告並無就此 金額於訴訟中爭執)為基礎(蓋原告系爭事故當時薪水,雖無 從證明及或高於基本薪資,但其並未請求因系爭事故導致之薪 資減損,僅請求因系爭事故後勞動力減損之損失賠償,在此說 明)計算損失,復依霍夫曼式計算法計算自110年12月7日至14 7年9月18日之損失並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合計其金額為209,620元(原告誤載為209,523元),而僅請



求208,847元部分,被告對於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故以勞 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65歲為強制退休之年齡,計算 可工作至147年9月18日止,則計算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期間為 自110年12月7日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至147年9月18日止,且依通 常情形,原告系爭事故前應有完全勞動能力,足以從事勞動工 作,卻因系爭事故離職,故原告主張依據現行法定最低基本工 資每月為27,470元為標準,原告因系爭事故造成受傷喪失勞動 年數為36年9月,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並縮減請求為208,847元之計算 方式,並無爭議(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則既經本院審認 前揭計算結果無誤,堪認原告於此主張請求被告賠償其勞動力 減損之損失208,847元部分,並非無據,亦應如數照准。②至於,被告雖於前述臺大醫院鑑定後,又抗辯應以1或2%計算勞 動力之減損程度云云,但查鑑定之臺大醫院乃兩造合意之鑑定 機關(見本院卷第79頁),且乃由本院調閱全部原告系爭事故 後相關就醫記錄資料併為參酌後,始為本件之鑑定,具有個案 性質,且經依循相關鑑定程序而為前述鑑定之結果(參見本院 卷第165至171頁),並已表明乃依據美國醫學會永久障害評估 指南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針對原告目前仍遺留各項 穩定傷病做出評估,經核無誤,雖臺大醫院函附之前述鑑定結 果亦稱:僅就病患(原告)鑑定當時病況進行評估,無法評估 未發生意外前之身體狀況,無法與未受傷前之狀況相互比較等 語,然被告對原告主張其系爭事故前之身體狀況,與常人無異 之情,並無再為爭議,且亦無舉證堪認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事故 後其勞動力減損達3%情事,尚有未符卷存事證之處,原告既已 舉證如前,被告就此之抗辯尚無所據,難認可採,亦無從作有 利被告之認定,在此說明。
⑷原告請求附表3其他費用之精神慰撫金800,000元部分: 本院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經具體衡量兩造財產 及資力情形,被告收入情形顯較原告為佳,此有依職權調閱兩 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審酌原告因被 告前揭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勢之程度,導致之身心不 便或痛苦,又被告並無爭執其應負責,且有先行給付部分賠償 ,態度良好,並無加重原告精神上痛苦情事,斟酌本件事實發 生經過、系爭傷勢情形,原告並因系爭傷勢,受勞動力減損, 但業經本院准為賠償填補其損失如前,以及其他一切之情狀,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66,000 元已認為適當,而予准許。被告抗辯應以60,000元為適當云云 ,尚屬過低。至於原告逾此範圍之高額請求,因屬過高,亦不 應准許。




⑸原告另外又向被告請求給付附表3:其他費用之編號3鑑定費12, 000元部分,經核鑑定費用,並非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到之損 害,原告容有誤解,但依法當應列作本件裁判費之一部,原告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賠償云云,雖無可採,但本院已將此部分酌 定為裁判費之負擔,如後所示,併此敘明。 
⒋本件原告業已受領60,000元,此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應 賠償原告金額經扣除已領取之前述款項後,應為249,441元( 計算式:19,449+7,645+7,500+208,847+66,000-已領取60,000 =249,441)。原告請求逾上開範圍之部分,依前所述,則為無 理由。
⒌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 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查原告 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性質當屬 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1年11月18日(見本院審交附民卷第57至5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49,441 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 ,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前開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為假扣押之聲請,僅促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故不另為 准駁之諭知。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基於衡平 原則,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 則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固就敗訴部分,併為假執行之聲請 ,因本訴業已駁回,而失所附麗,當應併予駁回,在此說明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或其他 調查方式,均經兩造積極主張及答辯,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且亦無再予調查必要,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逕計算本件訴 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0元(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鑑 定 費 12,000元
合    計    12,000元

備註:
1.經計算勝敗比例,前揭鑑定費用,被告應負擔25%,即新臺幣 3,000元,餘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2.原告主張本件囑託臺大醫院進行醫療鑑定之費用為12,000元 (本院卷第167頁)屬原告所受之財產損害,應屬誤會。但此部 分應列作原告代墊支出之訴訟費用,如前所示。3.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除前述 鑑定費外,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附表:
附表1: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地 點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0/12/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510元 附民卷第25頁 被告不爭執 2 110/12/8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420元 附民卷第26頁 3 110/12/1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376元 附民卷第27頁 4 110/12/21 遠東聯合診所 185元 附民卷第28頁 5 110/12/28 遠東聯合診所 185元 附民卷第29頁 6 111/1/4 遠東聯合診所 185元 附民卷第30頁 7 111/2/11 西園醫院 280元 附民卷第31頁 8 111/2/18 西園醫院 300元 附民卷第32頁 9 111/2/23 臺大醫院 624元 附民卷第33頁 10 111/3/9 臺大醫院 754元 附民卷第34頁 11 111/3/15 劉桂蘭中醫診所 3,420元 附民卷第35頁① 12 111/3/23 劉桂蘭中醫診所 2,940元 附民卷第35頁② 13 111/3/30 劉桂蘭中醫診所 2,890元 附民卷第36頁① 14 111/4/13 劉桂蘭中醫診所 3,270元 附民卷第36頁② 15 111/4/20 劉桂蘭中醫診所 3,110元 附民卷第37頁 總計請求金額:19,449元
附表2:交通費用
編 號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0/12/8 200元 附民卷第39頁① 被告不爭執 235元 附民卷第39頁② 2 110/12/15 230元 附民卷第40頁① 195元 附民卷第40頁② 3 110/12/21 220元 附民卷第41頁① 275元 附民卷第41頁② 4 110/12/28 250元 附民卷第42頁① 270元 附民卷第42頁② 5 111/1/4 255元 附民卷第43頁① 270元 附民卷第43頁② 6 111/2/11 200元 附民卷第44頁① 185元 附民卷第44頁② 7 111/2/18 215元 附民卷第45頁① 220元 附民卷第45頁② 8 111/2/23 255元 附民卷第46頁① 275元 附民卷第46頁② 9 111/3/9 245元 附民卷第47頁① 230元 附民卷第47頁② 10 111/3/16 370元 附民卷第48頁① 315元 附民卷第48頁② 11 111/3/23 315元 附民卷第49頁① 350元 附民卷第49頁② 12 111/3/30 300元 附民卷第50頁① 315元 附民卷第50頁② 13 111/4/13 370元 附民卷第51頁① 380元 附民卷第51頁② 14 111/4/20 360元 附民卷第52頁① 345元 附民卷第52頁② 總計請求金額:7,645元 附表3:其他費用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看護費用 7,500元 附民卷第53至55頁 自110/12/7~110/12/9,共3日,以每日2,500元計算,為親友看護。 被告已不爭執。 2 勞動能力減損 208,847元 本院卷第173至175頁 臺大醫院鑑定後,減損3%。原告系爭事故時並無持續工作得以計算超過基本工資之薪水,而以最低月薪27,470元為計算標準。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209,620元【計算方式為:9,889×20.0000000+(9,889×0.00000000)×(21.00000000-00.0000000)=209,620.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據上,自110/12/7~147/9/18計算,為209,620元(原告誤算為209,523元),但原告本件僅請求208,847元,仍應照准。 3 鑑定費 12,000元 本院卷第177頁 應列作訴訟費用之一部。 4 慰撫金 800,000元 被告抗辯過高。 總計請求金額:1,028,347元 備註:請求總金額計算:
兩造同意扣除刑事已給付60,000元
原告請求金額為:




1,055,441元-60,000元=995,44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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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