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補字,112年度,2198號
TPEV,112,北補,2198,2024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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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補字第2198號
原 告 皇悅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德港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李孟融
被 告 張鴻旭
張沛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就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具狀表明「被告4樓房屋」具體之修復項目及方法,暨提出此部分修復所需費用之相關證據資料,以查報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如未能提出致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新臺幣165萬元計算】。並於加計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240萬元後,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補繳本件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 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 明確一定、具體合法、適於強制執行。另按提起民事訴訟,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 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 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原告起訴狀就訴之聲明第一項記載:「被告等應將其所有 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建物,依鑑定 單位所提供之修繕方式,修復至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不漏水狀態。如被告等不 予修繕,被告等應容忍原告僱工進入被告等所有門牌號碼 臺北市○○○路0段000巷00弄0號4樓修復至原告所有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不漏水狀態,修



繕費用由被告等負擔」,惟就此部分並未表明具體之修復 項目及方法,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認定此部分修復 費用(原告既主張係因被告4樓房屋之鑄鐵糞管已有破裂 等語,應就此提出相關估價單),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
(二)訴之聲明第二項記載:「被告等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修復前開漏水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0元」,為 定期給付,期間未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 推定其存續期間為10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240萬元(計算式:20,000×12×10=2,400,000)。(三)倘原告不能提供「被告4樓房屋」部分相關證據資料以供 認定此部分修復費用,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規定,訴之聲明 第一項關於「被告4樓房屋」修復部分之價額核定為165萬 元,再加計第二項聲明請求給付金額240萬元,合計405萬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萬1,095元。
(四)又原告於調解期日曾表示要為追加之訴,惟尚未提出追加 之書狀,倘原告嗣有變更聲明,則應依變更後之聲明依法 繳納裁判費。
(五)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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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皇悅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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