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北簡聲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陳依靈
張中平
相 對 人 德米得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勇安
相 對 人 鄭春美
相 對 人 陳俊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德米得企業有限公司、陳勇安、鄭春美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佰陸拾參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相對人德米得企業有限公司、陳勇安、鄭春美、陳俊元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零肆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有明文規定。再按當 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 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 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本院以112 年度北簡字第11796號審理中移付調解,經以112年度北簡移 調字第353號調解成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第3項記載:「訴訟 費用參仟貳佰元整由相對人德米得企業有限公司、陳勇安、 鄭春美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相對人德米得企業有限 公司、陳勇安、鄭春美、陳俊元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六」, 有該案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可知聲請人
已支出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200元, 並於和解成立後聲請退還其所繳裁判費2/3,故應由相對人 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067元(3,200元×1/3=1,067元,元以下 均4捨5入),而其中34%即363元部分(計算式:1,067元×34 %=363元)應由德米得企業有限公司、陳勇安、鄭春美連帶 負擔,其中66%即704元部分(計算式:1,067元×66%=704元 )應由德米得企業有限公司、陳勇安、鄭春美、陳俊元連帶 負擔,並應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 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