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5605號
TPEV,112,北簡,560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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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5605號
原 告 殷武義
被 告 吳明哲
訴訟代理人 葉輝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重簡字第2599號民事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坐落新北市○里區○○段0000地號 之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411)、及其上同段3944建號建 物(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巷0號6樓)之實際所 有人,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施雲年名下。其於民國111年10月7 日將上述房地出賣與被告,價金新臺幣(下同)1,050萬元 ,被告尚有尾款20萬元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二、被告則以:其確實有購買上述房地,房屋尾款已與原告議定 減為16萬元,16萬元已交由代書轉交原告,價金已全部清償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二造訂有上述房地買賣契約等語,業據提出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為證(見重簡卷第49至5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正。原告主張被告尚餘尾款20萬元未給付等語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上詞置辯,經查:
㈠原告主張買賣契約價金尾款原為20萬元一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然被告抗辯二造已合意將尾款由20萬元減為16萬元等語 ,則為原告否認,則被告就其抗辯之內容,自應負舉證之責 。被告就此待證事實,提出LINE對話紀錄4紙為證(見北簡 卷第89至95頁),而依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其與原告 對話內容如下:
  「原告:餘款不匯了嗎?請告訴我,我才知道如何處理。   被告:垃圾5車6萬你出35000,水電你欠的管理看多少,



   多退少補,今天有匯16萬去你公司。
   原告:請問16萬匯那裡。
   被告:你公司的。
   原告:那個帳號。台企銀行,下班還沒有收到」(見北簡  卷第89頁);與訴外人即地政士蔡雅雯之LINE對話紀錄如下  :
  「被告:20萬他叫我自己處理好垃圾請人來搬和運走整整載   了5_6車現在1臺垃圾運去處理就要1萬多都可問到   的價錢我只請他出35000,5000千是管理員說他管   理費都沒交說10月底他會處理,所以我留他5000處   理還有水電費也有跟他說5000多退少補他都有說好   ,有賴可證…」(見北簡卷第95頁),由被告所提 之LINE對話紀錄固可見其欲以垃圾處理費35,000元 及原告積欠管理費5千元,扣抵尾款後給付原告16 萬元等情,然此僅為被告一己之見,依對話紀錄未 見原告同意之情,故被告抗辯尾款金額由20萬元合 意減為16萬元等語,尚屬無據。
㈡被告抗辯其交付尾款16萬元與地政士蔡雅雯,由蔡雅雯轉交 原告等語,亦為原告否認,被告就此待證事實提出收據1紙 為證(見北簡卷第85頁),並聲請訊問證人蔡雅雯。證人蔡 雅雯證稱伊受二造委託處理上述房地買賣過戶事宜,被告有 交尾款16萬元與伊,伊與原告對帳後,扣除⑴16,408元規費 ,⑵上述不動產原設定有擔保民間借款債權740萬元之抵押權 ,預定給債權人之利息7萬4千元,⑶實價登錄費用3千元,⑷ 塗銷抵押權登記費用6千元後,餘款60,592元(計算式:160 ,000-16,408-74,000-3,000-6,000=60,592),已將60,592 元匯到原告指定帳戶等語(見北簡卷第49至51頁),證人並 當庭提出簽收單、轉帳交易明細各1紙(見北簡卷第67頁、 第87頁),經本院提示證人提出之簽收單與原告觀看,原告 稱簽收單上「60,592」、「殷武義」等字係其書寫等語(見 北簡卷第52頁),據此證人證述其收受被告交付之尾款16萬 元,與原告對帳後將餘款60,592元匯至原告指定帳戶等語, 非屬無據,故堪認原告已收受被告交付之尾款16萬元。況且 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0條第1項約定「甲乙雙方倘因故須 暫保管價款於地政士處,於雙方所約定之條件成就時由地政 士原數無息交付予於真正權利人」(見重簡卷第52頁),可 見蔡雅雯亦有收受價金再行交付原告之權,從而,被告交付 尾款16萬元應生清償之效力。
㈢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計算式:200,000-160,00 0=4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原告繳納
證 人 旅 費 530元 被告繳納
合    計     2,6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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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