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3516號
TPEV,112,北簡,3516,2024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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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516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劉春言
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反訴被 告
訴訟代理人 李榮達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安西
訴訟代理人 莊明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第655
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參佰貳拾元,及其
中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零參拾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拾柒萬壹仟貳佰玖拾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參仟
參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陸拾壹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以新臺幣肆萬玖仟捌佰
陸拾壹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4萬5,739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費用,並擴張請求金
額為214萬1,088元(見本院卷第161頁),核屬擴張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上午,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臺北市中山
區長安東路1段(下僅稱路名)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1
0時許,行經長安東路1段與天津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禁
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以避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適原
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同向駛至上開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手遠端尺骨及遠端堯骨開放性
骨折併腕關節脫位等傷害(下稱乙○○傷勢),原告因系爭事
故受有醫療費用38萬4,029元、交通費用2,170元、不能工作
損失28萬8,540元、看護費用25萬8,000元、勞動能力減損86
萬9,199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3,000元等損失,並因受
傷精神痛苦而請求慰撫金60萬元,扣除已請領強制汽車責任
險7萬3,930元及被告前於刑事案件所支付20萬元後,尚得請
求214萬1,008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4萬1,088元,及其中
154萬5,739元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及其中59萬5,349元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88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和判決結果無意見,然原
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而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
,證明書費用應為扣除;病房費差額共10萬400元、手術材
料費自費額24萬6,242元,均非屬必要費用,原告不得請求
之。就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對日數不爭執,然應以
原告所提之扣繳憑單即月薪4萬3,400元為計算金額之基準。
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爭執有無該部分之支出,因原告
提出發票之開立人為「萬全事務機有限公司」即原告就業之
公司,而零件部分亦應予折舊。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對鑑
定結果無意見,然應以8%為計算基準,且就計算金額之基準
爭執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而
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萬3,930元,且於系爭刑事
判決中亦以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作為刑事協議,此部分應
為扣除。就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交通費用均不爭執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
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禁止左轉路段,不得迴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前揭過失行為致系爭
事故發生,原告受有乙○○傷勢等情,業據提出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7339號起訴書、診斷證明書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21至23、51至5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見本院卷第21至29、
33至38頁)核對無誤。又被告因系爭事故,經系爭刑事判決
認定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2,000
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應於111年12月15日給付原
告20萬元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
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
案件卷宗核對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而
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
8萬4,029元等情,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仁光救護車執勤
收費紀錄憑證、發票、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25至47
、51至55頁),而被告就其中病房自費差額、手術材料費自
費及證明書費用為爭執,則關於上開費用是否為必要之請求
,屬對原告有利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
仍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與其所受損害之治療間具有因果關係,
被告始負損害賠償責任。
 ⑵就病房自費差額4萬4,900元、5萬5,500元,共計10萬400元部
分(見附民卷第33、45頁),原告雖主張依其傷勢需有較佳
之照顧方得恢復而認有其病房升級之必要性等語,然病患住
院目的無非為使醫生便於掌握病患病情,以便即時施以治療
,是以依全民健保給付而住院治療,其病房等級均有一定規
格設備,當不會僅因入住健保病房而影響治療效果,故除醫
院認有感染風險或醫療之考量而有入住升等病房之必要外,
病患自行選擇較高等級病房致生之差額,應非醫療之必要費
用。而原告既未舉證舉明其因有醫療上之必要性而有升等病
房之必要,難認此部分其個人選擇加價自費之支出與被告侵
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
,應予剔除。
 ⑶至被告以手術材料費自費額24萬6,242元非屬必要費用等語為
抗辯,然經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向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
法人臺安醫院函詢前開自費手術材料費是否為原告施作手術
之必要費用後,經函覆內容為:「三、手術所使用之自費手
術材料也有其必要:於110年10月27日使用之"信迪恩加壓骨
板"、"Biomet骨板",用其固定關節面骨折遠優於傳統健保
鋼板;"奧普天脫鈣骨基質泥"為加速骨折之生長用途。於11
1年9月9日手腕關節鏡使用之"肌腱固定懸吊鈕"為固定橈尺
關節之用;"派瑞斯縫合固定錨釘"為修補之三角纖維軟骨之
必要材料,且無健保品項可替用;"人體羊膜組織物"用途為
加速受傷組織癒合」等情,有該院112年11月16日臺院醫務
字第1120000921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9至360頁)。
就上開函文可知健保給付材料與自費材料之查別在於傷勢復
原速度之快,且部分品項亦無健保品項可替用,而損害賠償
之目的既為填補損害,原告復原速度之快慢即會影響其後續
醫療費用、不能工作損失、勞動能力減損等損害之大小,進
而影響後續被告可能遭求償之損害賠償數額。是本院審酌卷
內卷證資料,兼衡原告因乙○○傷勢所為就醫及手術歷程,認
上開手術材料費自費額共計24萬6,242元尚難認有逾必要之
範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憑採,原告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有據。
 ⑷末按診斷書費用,如係被害人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
要之費用,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意旨,
被告主張原告所支出之證明費用應予剔除等語,為無理由。
 ⑸從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28萬3,6
29元部分(計算式:384,029元-100,400元=283,629元),
為有理由,爰予准許;逾此部分醫療費用之請求,應屬無據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住院9日期間、出院及手術後4個月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
000元計算,而請求看護費用共25萬8,000元乙節,業據提出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附民卷第51、55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25
萬8,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勢,需搭乘計程車自住處前
往醫院就醫,請求就醫交通費共計2,170元等情,業據提出
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57至59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1頁),則原告因而支出交
通費用2,170元,核屬因損害所生之必要生活上支出,其此
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休養6個月9日,共計189日不能工作
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51、55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01至402頁),堪認為真正
。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收入為4萬5,800元乙節,業據提出
薪資證明書、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3、431至43
5頁),被告雖爭執應以扣繳憑單上之金額為計算金額之基
準,然觀前開薪資證明書及存款明細,可見原告所受月薪確
為4萬5,800元。而一般公司行號關於獎金、加班費或伙食費
另行發放未予申報亦時有所聞,尚難以上開薪資證明書所列
金額與扣繳憑單計算金額略有差異,而認原告主張不實,被
告此部分抗辯無足憑採。從而,原告請求189日之不能工作
損失共計28萬8,540元(計算式:45,800元÷30日189日=288
,54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
 ⒌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⑴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
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81號、100年台上字第2250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應以被害人勞動
能力喪失程度、勞動年數、預期可得的薪資為其計算基礎。
而一次支付賠償總額,以填補被害人所受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之損害,應先認定被害人因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而不能陸
續取得之金額,按其日後本可陸續取得之時期,依照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依法定利率計算之中間利息,再以各時期之
總數為加害人一次所應支付之賠償總額,始為允當。
 ⑵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而減損其勞動能力,經鑑定勞動
力減損比例為8%至12%,以每月薪資4萬5,800元計算,請求
自系爭事故發生之翌日即起至法定強制退休年齡即原告滿65
歲止,扣除上開不能工作損失休養期間共計189日後而以12%
計算,其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計86萬9,199元等情,固據提
出計算式列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薪資證明書、存摺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3、43
1至435頁)。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乙○○傷勢,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乙○○傷勢而減損其勞動能力,
亦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於112年7月6日診斷略以
:「…依據病患於馬偕紀念醫院、臺安醫院等醫療院所之就
醫資料,輔以本醫療體系雲林分院、總院職業醫學科門診病
史(含工作經歷、內容等職業史)詢問,於使用與受法院囑
託而為鑑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
於8%至12%」等情,此有前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可知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所為前
開鑑定結果已將原告之診斷、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
素列入考量,足見原告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致其受有勞動
能力減少之損失。又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減損比例之範圍,
顯係因原告將來復原情形,依個人復健結果尚有不確定性,
而以一定範圍作為預測,則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各該診斷
證明書所載治療情形,堪認原告目前勞動能力雖無突破性之
改善,亦無超乎預期之退步,而認勞動力減損應以中間值即
10%作為計算,較為合理。
 ⑶另原告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扣除原告已請求之110年10月2
7日至111年5月3日共計189日之工作損失而不能重複請求部
分而起算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
之65歲即129年6月16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2萬2,116元【計
算方式為:54,96013.00000000+(54,9600.00000000)
(13.00000000-00.00000000)=722,115.0000000000。其中
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3.0000
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
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3/365=0.00000000)。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則原告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72萬
2,116元,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經查,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登記為訴外人萬全事務機
有限公司(下稱萬全公司)所有,有肇事車輛基本資料、車
輛異動登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437頁)。又萬全
公司已將系爭機車損壞之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與
證明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系爭機車因損壞所支出之維修費用,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⑵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見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原告主張因系爭機
車送修而支出1萬3,000元,而於估價時零件及工資之估價費
用分別為1萬220元、4,030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機車修
理估價登記表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65頁;本院卷第141頁
),本院審酌前開估價單工資及零件估價費用之比例,認原
告實際支出之1萬3,000元內所含零件費用為9,324元(計算
式:13,000元×10,220元÷14,250元=9,32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另依前揭說明,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
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
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536/1000,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系爭機車係
於000年0月出廠領照使用乙節,有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99頁),則至110年10月27日發生系爭事故之日為止
,系爭機車已實際使用3年3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931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607元(計
算式:【13,000元×4,030元÷14,250元】+931元=4,60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係屬無據。至被
告以原告提出之發票開立人為萬全公司即原告就業之公司,
而否認有其維修支出等語為其抗辯,然觀該發票(見附民卷
第65頁),可徵買受人為「萬全事務機有限公司」、營業人
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為「金理事業有限公司」,則被告此部
分抗辯顯不可採,併予敘明。
 ⒎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事故係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原告受有乙○○傷勢,已如
前述,為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
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
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3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
,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⒏從而,原告原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85萬9,062元(計算
式:283,629元+258,000元+2,170元+288,540元+722,116元+
4,607元+300,000元=1,859,062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
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
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行車時速
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
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
制線之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固係因被
告未依規定而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所致,然經本院當庭勘驗
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略以:「(0:00至0:33)
於0:15處,被告騎乘被告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第2車道上,被告機車持續顯示右轉燈
。被告機車於0:33處行駛至長安東路1段與天津街路口之停
止線處,並停止於此,被告機車持續顯示右轉燈。(0:33
至0:44)被告持續觀察後方,被告機車車頭亦持續向左偏
移而欲迴轉。於0:44處,被告機車切換方向燈為左轉燈。
嗣原告騎乘系爭機車於同秒處出現於畫面即沿臺北市中山區
長安東路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第1車道上。(0:44至0:
50)系爭車輛於0:50秒處即騎乘至長安東路1段與天津街路
口之停止線處,被告機車亦於此時欲迴轉,兩車遂於同秒發
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4至4
65頁),輔以原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自陳系爭事故發生
時行車速率為60公里/小時等情(見本院卷第26頁),顯見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又本件經送肇
事責任鑑定,經裁決所鑑定肇事責任,鑑定意見略為:「..
.B車(即系爭車輛)事故前約2秒行駛約34至40公尺,估算
事故前車速約61至72公里...顯示B車於事故時超速行駛,因
而壓縮彼此間之反應時間與安全煞車距離,至未能避免事故
發生。...柒、鑑定意見 一、被告騎乘被告機車:在禁止左
轉路段迴車(肇事主因)。二、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超速行
駛(肇事次因)」乙節,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0
月18日北市裁鑑字第1123226586號函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27至332頁),
亦與本院上開判斷大致相符。是揆諸上開說明,兼衡雙方車
輛肇事情節、過失程度輕重,認原告應負擔20%過失責任,
適用過失相抵之法則,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為80%,故被告應
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48萬7,250元(計算式:1,859,06
2元×80%=1,487,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按刑事判決為緩刑之
宣告,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為給付,其性質為財
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此觀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
即明,倘加害人就該刑事判決所命已為給付,則於因其犯罪
事實受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予扣除(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刑事判決協議被
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將來民事判決主文勝訴定讞金額如高 於20萬元,被告針對刑事協議內容為20萬元可主張抵銷等情 ,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又原



告已經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3,930元乙節,為原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65頁),則前開金額自應於本件之損害 賠償數額中予以扣除。是以,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121萬3,3 20元(計算式:1,487,250元-200,000元-73,930元=1,213,3 2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 1萬3,320元,及其中74萬2,030元(計算式:1,213,320元-4 71,290元=742,030元)自111年10月22日(見附民卷第69頁 )起至清償日止,及其中47萬1,290元(計算式:722,116元 ×1,213,320元÷1,859,062元=471,2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自112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具有過失,反訴原 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左側股骨幹閉鎖性斜裂移位性骨折、左側 股骨幹粉碎性骨折之傷勢(下稱甲○○傷勢),並受有醫療費 用18萬9,412元、交通費用1,755元、不能工作損失12萬2,43 3元、看護費用7萬6,000元等損失,且因受傷精神痛苦而請 求慰撫金161萬400元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及自反訴起訴 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就反訴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交通費用、看 護費用均不爭執;就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未收到反訴原告11 0年之相關收入證明,請依法判斷,而精神慰撫金過高。又 反訴原告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7萬8,059元之給付,應 為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責,並應給付反訴原告200萬元等語,則為反訴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反訴被告就 系爭事故是否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反訴原告就系 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㈡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若 干?茲詳述如下:  
㈠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超速行駛之過失、反訴原告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未依規定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過失, 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反訴被 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從而, 反訴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其過失,而其過失行為與反訴 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則反訴原告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㈡茲就反訴原告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勢,因而支出醫療費用 共計18萬9,412元等情,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 費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313至319頁),且為反訴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464頁)。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 賠償已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8萬9,412元,為有理由,爰予 准許。
 ⒉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 然其所付出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 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 ,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 法第193條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74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反訴原 告主張於住院8日期間及手術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以每日2, 000元計算,而請求看護費用共計7萬6,000元乙節,業據提 出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13頁),且為反訴被 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頁),是反訴原告請求看護費 用7萬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甲○○傷勢,需搭乘計程車自住



處前往醫院就醫,請求就醫交通費共計1,755元等情,業據 提出大都會車隊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25頁),且 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4頁),則反訴原告因 而支出交通費用1,755元,核屬因損害所生之必要生活上支 出,其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反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需休養3個月,以每月月薪4萬811 元計算,共計有不能工作損失12萬2,433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扣繳憑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13、321頁)。 從而,反訴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共計12萬2,433元( 計算式:40,811元3個月=122,4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
 ⒌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法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 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 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 上字第1908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參照)。系 爭事故係因反訴被告過失行為所致,而反訴原告受有甲○○傷 勢,已如前述,為不法侵害反訴原告身體權,使其受有身體 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 之損害,應屬有據。爰審酌系爭事故之起因、反訴被告之過 失程度、反訴原告所受之傷勢程度、復原情形及精神痛苦, 再衡量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認反訴原告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5萬 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⒍從而,反訴原告原得請求反訴被告賠償之金額為63萬9,600元 (計算式:189,412元+76,000元+1,755元+122,433元+250,0 00元=639,600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 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 免失諸過苛,是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先 例意旨參照);此謂,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 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 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經查,反訴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 負擔80%之過失責任,反訴被告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業經



如前述,故反訴被告應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應核減為12萬7, 920元(計算式:639,600元×20%=127,920元)。 ㈣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反訴原告已經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7萬8,059元乙節,為反訴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465頁),則前開金額自應於本件之損害賠償 數額中予以扣除。是以,反訴原告得請求金額應為4萬9,861 元(計算式:127,920元-78,059元=49,861元)。四、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萬9, 861元,及自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341頁)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反訴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 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反訴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 權宣告反訴被告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反訴被告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至反訴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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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萬全事務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