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質權及債權不存在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4267號
TPEV,112,北簡,14267,2024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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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67號
原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游素菁
訴訟代理人 黃自強
陳麗玲
被 告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白浚榕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質權及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市聯實業公司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定期存單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設定質權新臺幣貳拾萬元所擔保之新臺幣貳拾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質權塗銷申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 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 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有最高法院42年度台 上字第1031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市聯實業公司(下簡稱市聯公司)民國92 年3月26日以其訴外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富邦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被告因無設定質權 之原始契約,致迄今無法行使該質權,且被告亦無與市聯公 司間有債權之存在證明,基於擔保物權消滅上之從屬性,被 告之債權既不存在,其質權亦不存在,原告為免法律關係之 存在與否不明確,影響稅收徵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規定提起確認之訴等語,核前說明,即有應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首開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市聯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97年9月15日經授字第0973511396號 函廢止登記在案,因滯欠93至94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 4筆欠稅案件,經原告合法送達繳款書,因繳納期間屆滿30 日後仍未繳納及經復查決定之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提起訴願 ,原告即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 新北分署(以下簡稱新北分署)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3 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等(即系爭執行事件),本 稅暨滯納金及滯納利息,截至112年11月13日滯欠新臺幣484 萬5726元。依新北分署112年2月13日新北執辛103年營所稅 執專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市聯公司於富邦銀行之定期存 單20萬元設定質權予被告,起迄日期為92年3月26日至93年3 月26日,被告遲未向富邦銀行行使質權,影響原告對市聯公 司於富邦銀行之定期存單強制執行,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 安狀態存在,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 自有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
㈡市聯公司92年3月26日以其於富邦銀行定期存單20萬元設定質 權予被告,新北分署請被告表示與市聯公司有無相關債權存 在,被告於110年1月28日向新北分署陳報,市聯公司以富邦 銀行定期存單(號碼:0000000,金額20萬元整)設定之質 權尚未消滅;新北分署又於111年12月26日電洽被告本案前 囑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至被告訪視並調查被告與市 聯公司間就富邦銀行定期存單所設定質權擔保之債權、解除 質權及行使質權之條件並提供相關契約書,味王公司回復已 列為呆帳,已無其他資料可提供,僅能提供富邦銀行質權設 定覆函,新北分署再於112年1月4日電洽味王公司對市聯公 司是否行使或解除質權及提供相關設定質權之契約書,味王 公司回復與市聯公司當初設定質權之原始相關契約書因年代 久遠已找不到,故無相關資料。原告另於112年8月25日以北 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120127156號函囑託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 南稽徵所請被告提供其與市聯公司之應收帳款明細帳及經銷 合約等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同年11月8日以財北 國稅營所字第1122026089號函復被告陳明因年代久遠目前尚 無資料可提供。
㈢市聯公司92年3月26日以其富邦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 ,被告因無設定質權之原始契約,致迄今無法行使該質權, 且被告亦無與市聯公司間有債權之存在證明,基於擔保物權 消滅上之從屬性,被告之債權既不存在,其質權亦不存在。 ㈣並聲明:
 ⒈確認被告與市聯公司之富邦銀行定期存單於92年3月26日設定



質權20萬元所擔保之20萬元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向富邦銀行辦理質權塗銷申請。
二、被告則以:  
  我們有之前有向原告報告過完全找不到資料,昨天(113年1 月24日)才找到相關資料。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意旨參照)。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 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且同法第244條第 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 及完全之陳述。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 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87頁第24、26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月23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退步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87頁第23行、第88頁第4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則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得審酌,故被告遲於113年1月25日始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得審酌: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 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 亦同。」、「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 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 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 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三、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四、依其他情形 顯失公平者。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當事人無正 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 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



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 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 果。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 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 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 因重大過失;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 或防禦方法之提出。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 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 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 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詎上訴 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 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 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 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系爭房 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 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 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 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 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 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出,故本院 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 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 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 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前者,係指當事 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 促進訴訟之義務。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 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 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前揭民 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 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 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 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 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 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之, 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



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 (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 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 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 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 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 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 此意旨)。
 ⒋又「簡易訴訟程序事件,法院應以一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 。」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1定有明文,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 次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 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 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 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 ,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 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 法第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 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 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 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簡易訴訟程序既以一次 期日辯論終結為原則,從而,逾時提出當然會被認為有礙訴 訟之終結,此點為當事人有所預見,依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 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 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應予敘明。
 ⒌本院曾於112年12月28日以北院英民壬112年北簡字第14267號 對被告闡明「…如被告主張該債權存在(原告指稱:被告因無 設定質權之原始契約,致迄今無法行使該質權,且被告亦無 與市聯公司間有債權之存在證明,基於擔保物權消滅上之從 屬性,被告之債權既不存在,其質權亦不存在等語),則該 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 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附件所示),前揭函本院 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 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於113年1月4日收受該 補正函,然遲於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方提出,如果 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 法律效果(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如一造已行使責問權



(包括兩造均行使責問權時),法官更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 證據方法的選擇,此時,他造既未遵期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 ,依前所述認為其已逾時提出,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 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 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 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 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 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 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 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 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之闡明(司法之公信力),無故稽延 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 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 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當事人基於該程 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 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 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 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 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參見許士宦等, 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 34卷第5期)。本院已如附件對其為相當之闡明,原告未依本 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原告可再提出證據或 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 ,亦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及法院之 公信力有所戕害。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 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 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 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 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 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 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 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⒍綜合上述,本院認為被告既已違背上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 」、「文書提出義務」,本院綜合全案事證,認為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加以,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 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87頁第24、26行),自應尊重兩造之 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 判之權利;況且,本院認兩造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1月23日



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退步言, 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87頁第23行、第88頁第4行) ,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則被告於113年1月23日後提 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得審酌,故被告遲於113年1 月25日始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皆不得審酌,縱被告 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 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 證據方法。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 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 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 應駁回。
 ㈢按「動產質權所擔保之債權消滅時,質權人應將質物返還於 有受領權之人。」「為質權標的物之債權,以金錢給付為內 容,而其清償期後於其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期者,質權人於其 清償期屆至時,得就擔保之債權額,為給付之請求。」為民 法第896條、90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110年1月28 日向新北分署陳報,市聯公司以富邦銀行定期存單(號碼: 0000000,金額20萬元)設定之質權尚未消滅(本院卷第29 頁);新北分署又於111年12月26日電洽被告本案前囑託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至被告訪視並調查被告與市聯公司 間就富邦銀行定期存單所設定質權擔保之債權、解除質權及 行使質權之條件並提供相關契約書,被告回復已列為呆帳, 已無其他資料可提供,僅能提供富邦銀行質權設定覆函(本 院卷第31頁);新北分署再於112年1月4日電洽被告對市聯 公司是否行使或解除質權及提供相關設定質權之契約書,被 告回復與市聯公司當初設定質權之原始相關契約書因年代久 遠已找不到,故無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3頁);原告另於112 年8月25日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120127156號函囑託財政 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請被告提供其與市聯公司之應收帳 款明細帳及經銷合約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35頁);財政部 臺北國稅局於同年11月8日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1122026089 號函復被告陳明因年代久遠目前尚無資料可提供(本院卷第3 7頁),故市聯公司92年3月26日以其富邦銀行定期存單設定 質權予被告,被告因無設定質權之原始契約,致迄今無法行 使該質權,且被告亦無與市聯公司間有債權之存在證明,基 於擔保物權消滅上之從屬性,被告之債權既不存在,其質權 亦不存在。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市聯公司之富邦銀行定期存單於 92年3月26日設定質權20萬元所擔保之20萬元債權不存在。 被告向富邦銀行辦理質權塗銷申請。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附件(本院卷第47至54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 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二㈠㈡、三㈠㈡ 、四㈠㈡;被告一㈠、二㈠㈡、三㈠㈡、四㈠㈡,未指明期限者, 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 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限之限制,但提出證 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 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 )。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 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下 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 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以利計算,如雙掛號 )。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 ,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否提出意見不能成為不提出或 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市聯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97年9月15 日經授字第0973511396號函廢止登記在案,因滯欠93至94 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計4筆欠稅案件,經原告合法送 達繳款書,因繳納期間屆滿30日後仍未繳納及經復查決定 之應納稅額未繳納半數提起訴願,原告即依稅捐稽徵法第



39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下簡稱新 北分署)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03年度營所稅執專字第0 0000000號等(即系爭執行事件),本稅暨滯納金及滯納 利息,截至112年11月13日滯欠4,845,726元。依新北分署 112年2月13日新北執辛103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 函所示,市聯公司於富邦銀行之定期存單20萬元設定質權 予被告,起迄日期為92年3月26日至93年3月26日,被告遲 未向富邦銀行行使質權,影響原告對市聯公司於富邦銀行 之定期存單強制執行,原告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狀態存在 ,此種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原告自有提起 本件確認訴訟之法律上利益。查市聯公司92年3月26日以 其於富邦銀行定期存單20萬元設定質權予被告,新北分署 請被告表示與市聯公司有無相關債權存在,被告於110年1 月28日向新北分署陳報,市聯公司以富邦銀行定期存單( 號碼:0000000,金額20萬元整)設定之質權尚未消滅; 新北分署又於111年12月26日電洽被告本案前囑託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至被告訪視並調查被告與市聯公司間 就富邦銀行定期存單所設定質權擔保之債權、解除質權及 行使質權之條件並提供相關契約書,味王公司回復已列為 呆帳,已無其他資料可提供,僅能提供富邦銀行質權設定 覆函,新北分署再於112年1月4日電洽味王公司對市聯公 司是否行使或解除質權及提供相關設定質權之契約書,味 王公司回復與市聯公司當初設定質權之原始相關契約書因 年代久遠已找不到,故無相關資料。原告另於112年8月25 日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120127156號函囑託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中南稽徵所請被告提供其與市聯公司之應收帳款明 細帳及經銷合約等相關資料,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於同年11 月8日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1122026089號函復被告陳明因 年代久遠目前尚無資料可提供。市聯公司92年3月26日以 其富邦銀行定期存單設定質權予被告,被告因無設定質權 之原始契約,致迄今無法行使該質權,且被告亦無與市聯 公司間有債權之存在證明,基於擔保物權消滅上之從屬性 ,被告之債權既不存在,其質權亦不存在,並提出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市聯公司欠稅查詢情形表、新北分署 112年2月13日新北執辛103年營所稅執專字第00000000號 函、富邦商業銀行92年3月26日覆函、味王公司110年1月2 8日行政陳報狀、新北分署111年12月26日公務電話紀錄表 、新北分署112年1月4日公務電話記錄表、原告112年8月2 5日北區國稅板橋服字第1120127156號函、財政部臺北國 稅局112年11月8日財北國稅營所字第1122026089號函,認



為原告已初步盡其舉證責任。請問:
 ㈠被告對前開事實是否爭執?若被告爭執該項事實,請提出 被告之意見(意見之提供與事實之爭執與否均無陳報期 限之限制)。並請被告於112年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 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包 括但不限於,如:①聲請傳訊證人甲,請依照傳訊證人規 則聲請之…;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 音、影提出規則提出之…;③如被告主張該債權存在(原告 指稱:被告因無設定質權之原始契約,致迄今無法行使 該質權,且被告亦無與市聯公司間有債權之存在證明, 基於擔保物權消滅上之從屬性,被告之債權既不存在, 其質權亦不存在等語),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利之事 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以上僅舉例…),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 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㈡原告是否有其他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包括但不限於 ,如:①聲請傳訊證人乙,請依照傳訊證人規則聲請之… ;②提出與原告間之對話紀錄全文,請依照錄音、影提出 規則提出之…;③主張有利於己事實之人,依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對之負舉證責任。雖原告起訴狀所 言之事實,已初步盡舉證責任,但原告若有其他關於本 件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請提出該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 證據方法…;以上僅舉例…),請原告於113年1月22日前( 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開事實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 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 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二、如兩造認有需傳訊證人者,關於傳訊證人方面需遵守之事項 與規則: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之規定「聲明人證應表明證人及 訊問之事項」,請該造表明其姓名、年籍(需身份證字號以 利送達)、住址、待證事實(表明證人之待證事項,傳訊之 必要性)與訊問事項(即詳列要詢問證人的問題,傳訊之妥當 性),請該造於113年1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之前提出 前開事項至本院,如該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該造捨棄傳訊該證人。
㈡他造亦可具狀陳明有無必要傳訊該證人之意見至本院。如他 造欲詢問該證人,亦應於113年1月22日(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表明訊問事項至本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認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如㈠之聲請傳訊日期,距離前 開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少於7日能表示意見者,前述㈡



之命補正日期不適用之,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受繕 本時起算7日。如他造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認 為他造捨棄對該證人發問。
㈢若該造聲請調查事項,事涉某項專業判斷(如:系爭車禍之 責任歸屬、系爭瑕疵是否存在、系爭漏水之原因、系爭契約 有無成立、生效或修復的價格…),對於本案重要爭點將構 成影響,故傳訊該證人到庭,自具有鑑定人性質,自得類推 民事訴訟法第326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選任鑑定人前,得命 當事人陳述意見;其經當事人合意指定鑑定人者,應從其合 意選任之。但法院認其人選顯不適當時,不在此限。」、第 327條之規定「有調查證據權限之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依鑑 定調查證據者,準用前條之規定。但經受訴法院選任鑑定人 者,不在此限。」,故該造應先具狀說明該證人之學、經歷 、昔日之鑑定實績及如何能擔任本件之證人資格,並且應得 對方之同意,始得傳訊。惟若該證人僅限於證明其親自見聞 之事實,且不涉某項專業判斷,仍得傳訊,不需對造同意。 ㈣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之發問,與應證 事實無關、重複發問、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 形,審判長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或禁止之。…」,包括但 不限於,如:⒈對卷宗內沒有出現證人之證據發問,由於該 造並未建立該證人參與或知悉該證據之前提問題(建立前提 問題亦不得誘導詢問),故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問 」;⒉若詢問之問題並未提前陳報,而於當庭詢問之者、或 當庭始提出某一證據詢問,則顯有對他方造成突襲之嫌,除 非對造拋棄責問權,否則本院認為屬於該條所謂之「不當發 問」…,惟若他造於收受一造問題之7日內,未曾向本院陳述 一造所提之問題並不適當(或與應證事實無關、重複發問、 誘導發問、侮辱證人或有其他不當情形者),本院則認為不 得於庭期行使責問權,亦即,縱然有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3 項之情形,因他造已有7日之時間行使責問權,已對提出問 題之該造形成信賴,為求審理之流暢,並參酌兩造訴訟權之 保護,故該造可以依其提出之問題逐一向證人詢問,但是他 造收受該問題距離庭期不滿7日者,或本院依其詢問事項, 如認為顯然需要調整,不在此限。其餘發問規則同民事訴訟 法第320條第3項規定,請兩造準備訊問事項時一併注意之。 ㈤若兩造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或原訊問事項之延長、變形者, 足認該訊問事項未給予對方7日以上之準備時間,對造又行 使責問權,基於對造訴訟權之保護,避免程序之突襲,本院 認為將請證人於下次庭期再到庭,由該造再對證人發問,並 由該次當庭始提出訊問事項之一造負擔下次證人到庭之旅費



。若係對證人之證言不詳細部分(如:證人證述簽約時有3 人,追問該3人係何人…)或矛盾之部分(如:證人2證述前 後矛盾,予以引用後詢問…)或質疑其憑信性(如:引用證 人之證言「…2月28日我在現場…」,提出已讓對方審閱滿7日 之出入境資料,證明證人該日已出境,質疑證人在場…)等 等,予以釐清、追問、釋疑等等,本院將視其情形,並考量 對他造訴訟權之保護、訴訟進行之流暢度等情形,准許一造 發問。   
三、如兩造提出錄音、影或光碟等資料之規則: ㈠民事訴訟法第341條規定:「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然 一造若僅提供光碟或錄影、音檔,並未提供光碟或錄影、音 檔內容翻拍照片、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 完整的譯文,自與前開規定不合。為避免每個人對錄音、影 或光碟等資料解讀不同,茲命該造於113年1月22日(以法院 收文章為準)提出系爭光碟之重要內容翻拍照片、或提出其 內容摘要、或光碟或錄影、音檔內出現之人對話完整的譯文 ,或關於該光碟或錄影、音檔所涉之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並陳述其所欲證明之事實(如:①原證16之照片或對話紀 錄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②被證17之照片或對話紀錄 或截圖可證明之待證事實為…)。若為前開音檔為對話,則需 即逐字譯文(包括但不限於,音檔內說話之人姓名、詳載其 等之對話內容,包括其語助詞【如:嗯、喔、啊…等等、連 續對話中一造打斷另一造之陳述…】…皆應完整記載),若故 意提供不完整之譯文者,則本院審酌該提供譯文中缺漏、曲 解、有意省略不利己之對話…等情形,本院得認為他造抗辯 關於該錄音檔之事實為真實。該造如不提出或未提出者,則 本院認為該光碟、影、音紀錄之所涉內容均不採為證據。 ㈡他造若對前揭光碟或錄影、音內之資料,有認為錄音、影資 料非屬全文,自應指出有何證據或證據方法得認為系爭錄音 資料係屬片段等等事由(如:①對被告出具系爭光碟非屬全 程錄影,自應提出全程之錄影資料,如提出監視錄影資料… ;②又如光碟內之LINE對話紀錄右下方有「↓」符號,顯非對 話紀錄之全文…等等,依此類推)及與系爭光碟有關之事實 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①傳訊證人到庭以證明何事實…, 並請依傳訊證人之規則提出相關資料,請參酌傳訊證人規則 …),請該造於113年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章為準) 提出前 開證據或證據方法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 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四、如一造欲聲請鑑定之規則與應注意事項:
 ㈠兩造如欲進行鑑定,均應檢具1名至3名鑑定人,本院將自其



中選任本案鑑定人。兩造應於113年1月22日前(以法院收文 章為準) 提出前開鑑定人選到院,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 ,本院則認為該造放棄鑑定。
 ㈡兩造如確定選任如上之鑑定人,並應於113年1月22日前(以法 院收文章為準) 向本院陳報欲鑑定之問題。如逾期不報或未 陳報,則認為該造放棄詢問鑑定人。
 ㈢基於費用相當原理,兩造並得事先向本院聲請詢問鑑定人鑑 定之費用。兩造亦得對他造選任之鑑定人選及送鑑定之資料 於前開期限內表示意見,如:①他造選任之鑑定人有不適格 ;或有其他不適合之情形,應予剃除者;…②本件送鑑定之卷 內資料中形式證據能力有重大爭執;或其他一造認為該資料 送鑑定顯不適合者,…等等(如該造提出鑑定人選之日期,致 他造不及7日能表示意見者,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他造收 受繕本時起算7日),請該造亦應於前述期限內,向本院陳 報之,本院會於送交鑑定前對之為准否之裁定。本院將依兩 造提問之問號數比例預付鑑定費用,如未預繳鑑定費用,本 院則認定放棄詢問鑑定人任何問題。
 ㈣若兩造對鑑定人適格無意見,且兩造之鑑定人選又不同,本 院將於確定兩造鑑定人選後,於言詞辯論庭公開抽籤決定何 者擔任本件鑑定人。鑑定後,兩造並得函詢鑑定人請其就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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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