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4210號
TPEV,112,北簡,14210,20240229,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21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志淵
被 告 柯勝雄(KAKARLAPUDI RANGANATH VARMA)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零貳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陸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之國籍為印度,係外國人,本件具有涉外因素, 屬涉外事件,惟關於外國人涉訟之國際管轄權,我國涉外民 事法律適用法並未規定,即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3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字第10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附卷可稽,依民 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迄今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所示。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 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表、客戶消費明細表 等資料為憑。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



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