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81號
原 告 太平洋之森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鍾問晟
訴訟代理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呂昕怡
被 告 羅進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羅進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太平洋之森社區管 理委員會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4,500元,及自民 國112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嗣於113年2月6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減縮上述利息起算日 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參諸前揭規定,應予 准許,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太平洋之森」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且其區分所有權面積為44.36坪,依社區規約第17條第1項本文及第2款約定,管理費每坪應繳納110元,加計機車位管理費每月應繳納100元,則被告每月應向原告繳納管理費共4,980元(44.36坪×110元+100元=4,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詎被告自100年5月起即欠繳管理費,迄至112年5月止,尚積欠25期即124,500元(4,980元×25期=124,500元)未清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欠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被告戶籍謄本、本院112年度司聲字第738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社區規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106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欠管理費124,500元,洵屬有據。 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
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 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係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即113年1月19日(見本院卷第1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並依同法 第384條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 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 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