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150號
原 告 張真讚
訴訟代理人 簡偉閔律師
複代理人 潘群律師
被 告 林振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被告各為臺北市○○區○○街0○0號2樓之1(209室,下稱 系爭房屋)、3樓(309室)住戶。被告因不滿系爭房屋內撥 放音樂聲量過大,先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時許,在系爭房屋 大門張貼告示,請其降低音量,惟未獲回應,竟於同年月30 日某時許,基於毀損之犯意,持螺絲起子撬壞系爭房屋大門 門鎖,並在該門鎖周遭塗抹熱熔膠,使該門鎖毀壞無法開啟 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破壞系爭房屋大門門 鎖時,原告固然不在現場,然原告於返家欲開門進入系爭房 屋時,因被告之犯行,導致原告無法進入系爭房屋,而對原 告之自由造成妨害,且該破壞門鎖之行為能持續發生作用, 影響原告進出系爭房屋之自由,故被告之行為已讓原告感受 到強暴性,侵害原告自由使原告無法正當行使權利。被告之 行為除構成毀損罪,亦構成強制罪。
㈡原告受有損害如下:
⒈維修遭被告毀損鐵門及門鎖花費之費用新臺幣(下同)84,52 5元。
⒉因被告之暴力犯罪行為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454,5 00元:系爭房屋為原告親戚所有,由原告管理使用,系爭房
屋既為原告所管理使用,則因被告犯罪行為致使原告無法使 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即應由被告賠償,衡諸常情,無法使用 房屋期間之損害,以鄰近房屋租金行情作為衡量基準,堪符 適當。而系爭房屋之面積為65.87坪(主建物面積145.98平方 公尺、附屬建物陽臺面積22.88平方公尺、共有部分面積48. 89平方公尺,共217.75平方公尺,經單位換算後等於65.87 坪),又系爭房屋緊鄰捷運南京復興站,自捷運站出口走出 即係系爭房屋,交通機能便利、商業機能發達且為北市優良 學區,鄰近房屋每坪每月租金價格約1,100至1,200元,因此 系爭房屋之月租金約為75,750元(計算式:1,150×65.87=75, 750)。又系爭房屋門鎖及鐵門於000年0月間遭被告破壞而無 法居住,為求居家安全,不得已暫時搬離系爭房屋,且原告 搬離系爭房屋後,便積極尋找能夠修復鐵門之鎖匠、大門業 者,然上開業者前往查看鐵門後,均表示鐵門係當年廠商特 別訂製而成,以其專業無法修復,只有鐵工業者才能修復, 故原告轉而向鐵工業者即啟陽工程行詢問報價並委由其進行 修復鐵門之工程,幾經波折後,最後鐵門於111年9月始修復 完畢,原告亦於同月底搬回系爭房屋居住。是自111年3月起 自111年9月止,原告受有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 從而原告因被告行為導致其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即為系 爭房屋6個月之租金,共454,500元。
⒊原告每月仍須繳納24,300元之管理費,但因於被告犯罪行為 後,無法享有系爭房屋物業管理之服務,故受有6個月管理 費用之損失,被告就此應予賠償24,300元(計算式:4,050× 6=24,300)。
⒋原告遭侵害自由之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被告將原告系爭房 屋大門門鎖毁損,導致原告無法自由進出系爭房屋,被告之 犯罪行為對原告之自由造成侵害,原告得請求因其自由受侵 害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再者,原告於遭受被告此次犯行後 ,更深怕被告會再持破壞門鎖、鐵門之用具躲藏於社區之暗 處襲擊原告,原告為此深感恐懼不已,且原告並未具備任何 修復門鎖之專業,加上施行犯罪者又是鄰居兼社區主委,原 告耗費大量時間、精力在處理此事,備感無助、無力,深陷 於因被告犯罪行為所導致之恐懼之中,故原告請求1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向被告請求共663,325元(計算式:84,525+ 454,500+24,300+100,000)及其法定利息。 ㈢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3,3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坦承毀損原告所述之門鎖,惟原告聲稱,擔 心懼怕被告於社區暗處襲擊原告,致使原告精神耗弱,被告 並無做出原告敘述之任何言詞威嚇及暴力行為。另被告毀損 之鐵門,為65年建造,使用47年之老舊7層建電梯華廈,原 告自聲稱為系爭房屋管理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從未見 過,又系爭房屋之鐵門鐵窗,均為建造之初使用至今,未更 新之鐵鏽斑剝物品(照片6張),被告所毀損之門鎖,經更 換新品後即可立即使用,但原告卻整個鐵門換新品,猶如老 舊國產車門把壞了,可修不修買全新高價進口車,此行徑被 告無法接受,且經詢問街坊門鎖業者,鐵門殘餘價值約800 元,置換新鎖費用約1,300元,故被告僅願對所毀損之門鎖 ,賠償換新鎖之1,300元,其餘系爭房屋無法使用衍生費用 ,管理費,精神撫慰金,被告認為與門鎖毀損無關,不予理 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毀壞系爭房屋大門門鎖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偵字第368號起訴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9號卷第21-2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2年度審簡 字第1517號刑事簡易判決,依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 役40日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電子卷證查核屬實,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惟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訴外人黃范 喬青,為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刑事告訴狀所自承,原告既非 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房屋門鎖因被告之毀損行為而 受損,係訴外人黃范喬青之所有權受有損害,縱由原告先行 支出維修費,此係原告與訴外人黃范喬青之內部關係,故其 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房屋鐵門及門鎖維修費用84,525元,並無 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 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 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 張為真正。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 判決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毀鎖鐵門及門鎖之行為,致其6個月 無法使用系爭房屋而受有454,500元之損害,及受有6個月管 理費用24,300元之損失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 告所毀損之門鎖,經更換新品後即可立即使用等語,揆諸前 揭說明,應由原告就其因被告毀鎖鐵門及門鎖之行為而受有 前揭損害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固提出啟陽工程行訂購單 、希爾頓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3-9月份管理費收據等件影本 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29號卷第25、26頁、本 院卷第93-105頁),惟啟陽工程行訂購單僅能證明系爭房屋 大門及門鎖有維修,而希爾頓大廈管理委員會111年3-9月份 管理費收亦僅得證明系爭房屋管理費已繳納,並無法證明被 告有毀損系爭房屋鐵門之行為,亦無法證明因被告毀損門鎖 之行為而致原告受有6個月無法使用系爭房屋及繳納管理費 之損害,是其前揭請求,亦屬無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明。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 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毀損系爭房 屋門鎖之行為,已能預見使原告於換鎖前無法從原正常之大 門出入,而須另外請人來將鎖更換,造成生活上之不便,應 認已達社會通念不能容忍而有妨害原告自由權之結果,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 毀損系爭房屋門鎖之加害情形、衡諸通常換鎖時間使原告所 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另 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 ,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給付精 神慰撫金1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不能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2年7 月27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原告對被告毀損門鎖部分以外之請求,未經刑事判決諭知有罪,此部分亦經本院判決駁回,故應由原告負擔訴訟費用,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