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409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郭真霓
林家德
被 告 大稻餐飲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邱奕宗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零貳拾陸元,及附表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參仟零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稻餐飲有限公司邀同被告邱奕宗為連帶保證 人於民國110年7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80萬元使用,惟未 依約清償,被告邱奕宗為連帶保證人同負擔清償責任請求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 、及帳務資料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 答辯,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 故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 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 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三、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400元
合 計 54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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