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3786號
TPEV,112,北簡,13786,2024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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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786號
原 告 呂采真



被 告 游捷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450
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1666
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50,0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33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加入「陳弘智」及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與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6 日17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向伊佯稱:欲在旋轉拍賣網站 刊登商品販售,須先提供名下帳戶以供完成相關金流保障服 務規範云云,致使伊陷於錯誤,爰依指示於同年月27日9時5 4分許,將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下稱系爭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B帳戶)之提款卡,放置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捷運忠孝復興站324櫃01門置物 櫃,再由「陳弘智」於同日11時10分許,前往拿取伊所放置 之提款卡後交予被告,並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 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被告再持伊上開帳戶之提款 卡,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依不詳集團成員之指示,匯入指定帳戶 ,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 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變更後聲明所示;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答詢表略以:對原告主 張之事實無意見,惟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力支付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惟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 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 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 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騙取其系爭A、B帳戶作為存放詐款 使用等情,業據提出存款交易明細、112年度軍偵字第160、 17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35至60頁),並經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0677號提起公訴,被 告於刑事庭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刑事 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1450號刑事判決判處:「游捷安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如附表罪名 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在案,有該刑事判 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16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偵卷宗 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



,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堪信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原 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非無據。
 ㈢雖原告主張其提供系爭A、B帳戶予被告後損失之差額為160,4 41元,惟觀之系爭A帳戶由訴外人郭禎涵分別匯入49,986元 、49,986元,並被告分次提領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 、2萬元、1萬元,合計為10萬元,堪認原告此部分受有之損 失為28元(計算式:100,000元-49,986元-49,986元=28元) ,另系爭B帳戶則分別由訴外人瞿耕之劉惠風匯款49,987 元、44,987元、19,985元,嗣遭提領10萬元,可見原告此部 分並未受有損失(計算式:100,000元-49,987元-44,987元- 19,985元<0元),是原告提供系爭A、B帳戶予被告使用期間 ,被告收受詐騙款項導致原告所受有之損失應計為28元;至 原告主張其於交付帳戶後損失之其餘金錢,因未舉證證明其 轉入帳號係匯款至被告或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之金融帳戶 名下,自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其主張逾此範圍之損 失,礙難憑取。
 ㈣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非 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係以人格權或人格法益受有不法侵害, 且情節重大為限。是原告雖主張因受詐欺後影響心情,無法 繼續於航空公司受訓,因而退訓遭罰款10萬元(違約金), 然原告遭被告騙取系爭A、B帳戶作為收受詐款使用,充其量 僅係原告之財產權受侵害,尚難認係侵害原告之人格權或人 格法益,且達情節重大程度,準此,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 財產上之損害,即屬無據,自難允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係屬無確定期限,又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見附民卷第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 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元,及自



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 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 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 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 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凱如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方式、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詐欺集團成於111年11月27日16時30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致電郭禎涵佯稱:因系統異常將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使郭禎涵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A帳戶。 111年11月27日16時32分許、同日時34分許/4萬9,986元、4萬9,986元 111年11月27日16時34分許至同日時38分許/永豐商業銀行板橋民族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萬元、2萬元、1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 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7時14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致電瞿耕之,並佯稱:因系統失誤多訂機票,須依指示操作以退款云云,致使瞿耕之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B帳戶。 111年11月27日17時47分許、同日時48分許/4萬9,987元、4萬4,987元 111年11月27日17時59分許/統一便利商店縣東門市(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0號1樓)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27日15時42分許假冒雄獅旅行社客服人員致電劉惠風,並佯稱:因系統失誤多訂機票,須依指示操作以退款云云,致使劉惠風誤信為真,爰依指示將右列款項匯至系爭B帳戶。 111年11月27日17時55分許/1萬9,985元 游捷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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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