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北簡易庭(民事),北簡字,112年度,12751號
TPEV,112,北簡,12751,2024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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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51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文興
訴訟代理人 王姵涵
被 告 詹介元

被 告 李靜如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介元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275元,及自民國92年8月28日
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68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1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330元由被告詹介元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詹介元以新臺幣127,275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詹介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詹介元於民國92年1月20日邀同被告李
靜如為保證人,向訴外人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
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月
27日起至95年1月27日止共3年。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如
聲明所示之款項未還,嗣富邦銀行於94年1月1日與訴外人台
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銀行)合併,富邦銀行為消
滅公司,台北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並於94年6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情
,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7,275元,及自9
2年8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之
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並自9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李靜如則以:被告李靜如前於106年1月3日向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更生,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
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自107年4月30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且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認可更生
方案(內容為每1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1,300元,清償期為
6年),上開裁定業於107年10月17日確定在案。又被告李靜
如向士林地院聲請更生時,業已將原告列載在債權人清冊中
,故原告於107年5月4日已接獲士林地院通知應於同年月24
日前向士林地院陳報債權之通知,原告漏未陳報本件債權,
致士林地院在製作債權表時未將本件債權列入更生債權表,
可知此係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本件債權未能列入更生方
案中受償,自已生失權效果,然若認為原告有對被告李靜如
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本件債權可行使時為92年8月28日,且
未見中斷時效情事,迄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罹於15年之
消滅時效,被告李靜如自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詹介元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詹介元部分: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
約書、約定書、帳務明細、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詹介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本院依卷證資料
,已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
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
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
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
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
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達週
年利率19.68%及16%,復請求自9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
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詹介元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 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李靜如部分:
 ⒈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 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 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 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 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 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除 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對於全體債權人均有效力;債務人依更 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者,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已申報之債 權未受清償部分及未申報之債權,均視為消滅。但其未申報 係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者,債務人仍應依更生條件負 履行之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6條第 1項、第5項、第48條第2項、第67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已於更生程序中申報債權,或無 不可歸責之事由而未申報之債權人,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 ,因受更生方案之拘束,而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於更生方 案履行完畢時,則生失權之效果;如已申報,未經依第36條 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即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 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以該債權為訴訟標的之訴訟 ,或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或生失權之效果,或為既判力效力 所及,法院均應予駁回(參見消債條例第69條立法理由)。 ⒉經查,被告李靜如就其抗辯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抗辯相符 合之士林地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裁定影本、士林地院10 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士林地 院107年5月4日士院彩民司流107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函 及公告、士林地院107年6月19日士院彩民司流107年度司執 消債更字第45號函等件為證。而本件原告對被告李靜如之消 費借貸債權,於士林地院裁定開始更生前即已成立,為更生 債權,而士林地院既已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並經確定,依消債 條例第66條第1項規定,更生程序即屬終結。原告並未於更 生程序中向士林地院申報本件債權,復未舉證證明有消債條 例第73條但書所定因不可歸責於債權人之事由致未申報債權 ,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更生方案履行完畢前,因受更生方



案之拘束,應認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詹介元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詹介元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詹介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以附錄 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且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330元
合    計    1,33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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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