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4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怡嘉
被 告 濟緻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為平(即劉登善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濟緻企業有限公司、劉為平(即劉登善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參仟零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濟緻企業有限公司、劉為平(即劉登善之繼承人)連帶負擔。並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濟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濟緻公司)於 民國108年1月25日與原告訂立銀行授信函,向原告申請貸款 新臺幣(下同)170萬元,並於同年月28日邀被告劉為平、 劉登善(已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往來與交易 總約定書,約定利息按原告資金成本加計年息3%機動計息( 現為年息6.03%)。詎被告濟緻公司自112年9月15日起未依 約繳款,經原告催討未還,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尚積欠本金193,01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 劉登善已於108年5月10日死亡,被告劉為平為其繼承人,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同法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 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合 計 2,1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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