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2733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陳怡穎
謝明華
被 告 趙聰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玖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豐商銀)申請2筆貸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第2項 所示之金額未償,嗣慶豐商銀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中華 成長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中華公司再 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祈福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祈 福公司),祈福公司復讓與債權予原告,並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為本件之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
2份、還款明細查詢單、債權讓與證明書3份、債權讓與金額 表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880元
合 計 1,88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